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苑园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华,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方明标准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华,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嘉定工业区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徐某,主任。
上诉人上海苑园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园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嘉定区X镇(现址为嘉定工业区)2街坊某丘土地的权利人登记为上海方明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明公司),该土地总面积为2728平方米。2002年1月15日苑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乙方)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X村民委员会的前身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原上海佳丽纸品厂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原产证可用范围约3亩,协议书尾部乙方载明为叶某某。苑园公司使用的土地在方明公司的东侧,苑园公司在方明公司房屋的东墙外侧堆放了杂物。方明公司以苑园公司占用其土地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苑园公司返还所占用的东围墙外259.5平方米的土地,并清除土地上堆放的杂物。
原审法院另查明,苑园公司于2002年4月2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原审审理中,因方明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嘉房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位于嘉定工业区X街坊某丘方明公司的用地现状进行测绘,结论为方明公司的发证土地面积为2728平方米,其中堆放杂物面积为259.5平方米,现状杂草面积为247.6平方米,房屋东墙距离发证边界7.5米。附图上显示堆放杂物的位置位于房屋东墙与发证边界之间。方明公司及上海嘉定工业区X村民委员会对测绘结论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方明公司系讼争土地的权利人,现苑园公司未经方明公司同意擅自使用方明公司的土地堆放杂物,侵犯方明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清除杂物及返还土地的民事责任。故对方明公司要求苑园公司清除土地上堆放的杂物并返还土地的诉请,应予支持。苑园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苑园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位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X街坊某丘土地上堆放的杂物;二、上海苑园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方明标准件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X街坊某丘259.5平方米的土地。
原审判决后,苑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叶某某个人于2002年与嘉定工业区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成为原上海佳丽纸品厂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审法院判决苑园公司承担责任为主体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方明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明公司答辩称,方明公司注册在娄南村,叶某某虽然以个人名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但实际为苑园公司在使用土地,且苑园公司侵占了方明公司所有的259.5平方米土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上海嘉定工业区X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中,叶某某陈述:本案争议的土地现在由叶某某个人用于堆放杂物。
本院另查明:2002年1月15日叶某某作为乙方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在该份协议书中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一次性支付3万元/亩,共计9万元,分二期付清。……第二期在甲方办出房产证(乙方注册新单位名下)之日付4.2万元。”协议落款处,“乙方”为:上海苑园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代表”为:叶某某。
原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号房屋的产权人为方明公司,该房屋所占宗地面积为2728平方米,但在该土地上有259.5平方米的土地被他人无合法事由占用。对此,苑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自认系争的259.5平方米现在由其个人在占用堆放杂物。但根据叶某某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中的约定,叶某某将以其注册成立的苑园公司作为此合同的履行主体,且在该份协议书签订之后,叶某某也在协议书约定的地址上注册成立了苑园公司,故叶某某虽然陈述由其个人在系争场地堆放杂物,但叶某某作为苑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此种行为可以视为代表苑园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苑园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由苑园公司承担清除系争土地上的杂物并且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叶某某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苑园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审判员江禾
代理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唐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