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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略)供电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郑州市华建建材有限公司工人,现住(略)。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6日被(略)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略)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地(略)。

(略)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被害人申请伤残鉴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略)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军英、田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略)附近,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矛盾,后持刀将张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略)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略)公安局繁塔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因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75元、误工费、护理费19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从受伤至今的工资6000元、伤残费、抚养费及其它费用。并提交伤残鉴定书一份、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略)第二人民医院、(略)卫校附院医疗费票据、购买白蛋白药品的收到条、(略)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照相、打印费票据。

被告人魏某某辩解其当时和项X在家,项X几次接张某某电话,后张某某砸门让项X出去,谩骂半个小时之久,其拿刀为了防身,出去后张某某从身后拿出菜刀砍其,其挡了一下,张某某又砍时,其拿刀扎了张某某。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魏某某称愿意赔偿但需要时间筹集资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本案被害人张某某因与其前妻项X有矛盾,就和其子到项X居住的被告人魏某某家寻事,砸门、谩骂持续近半个小时,并让其子打开被告人家的院门,进入院中,被告人为了自己和项X的安全,和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将张某某父子推出院外,在院外将张某某扎伤。当庭提交证人李XX、贾XX、申X、项X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2、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出于某种原因被告人未能全部如实供述,但经说服教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和其子张XX到本市禹王台区X街X号附X号被告人魏某某住处找其前妻项X,张某某在听其子讲项X不想见他时就与其子又返回到项X住处叫门,但门一直未开,张XX就用钥匙打开了院门,张某某就在外面骂,被告人魏某某拿把刀从屋里出来,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并在其住处附近持刀将张某某扎伤。次日,被告人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受伤致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伤残鉴定,张某某的脾切除属七级伤残,膈肌修补术属九级伤残,开胸探查术属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伤住院26天,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75元、护理费19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550元、照相、打印费50元,共计经济损失x.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0年3月14日晚上9点多钟,其开车和其子张XX到本市禹王台区X街其前妻项X的住处,项X不开门,其就开始骂,骂一会就走了,项X的男朋友从后面跑过来,当时说些啥话记不清了,就记得这个男的用刀朝其腰部和背部扎了两刀。后来其朋友张X将其送到医院了。

2、被告人魏某某供述:案发当晚,其和项X在家看电视,项X的前夫张某某和其子来闹事,在外面骂,其拿把水果刀从屋里出来,将张某某扎伤。第二天去繁塔派出所投案了。

3、证人项X证言:案发当晚,其前夫张某某和其子张XX到其和魏某某的住处,张某某在外面骂骂咧咧,其劝他们走,劝不走,一会儿,其子开开院门进院了,魏某某听见有人开门,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又回来了,第二天,听其子说张某某受伤住院了,其和魏某某商量就投案了。

4、证人张XX证言:其和其父张某某到铁路X街其母住处找其母项X,其母和姓魏某男的在家,其母劝他们走,其父不走,并和姓魏某男的骂起来了,骂有七八分钟,其和其父就往南走,姓魏某男的拿把刀追过来,朝其父张某某身上扎了两刀。

5、证人李XX、贾XX证言证实: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晚上9点钟左右,听见有人敲魏某某家的门,后来骂起来了,骂有半个小时,还听到砸门的声音,后来听说魏某某那天晚上把别人扎伤了。

6、证人张X证言证实:其接到张某某的手机,说他在货场那一片被人打伤了,其刚一出门,就见张某某开着单位的皮卡车在门口等着,其一摸张某某的后背,他背上可多血,其就和朋友就将张某某送到医院了。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

8、(略)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受伤情况及损伤程度为重伤。

9、(略)公安局繁塔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3月15日下午,魏某某到繁塔派出所投案,该所将其治安拘留。该所民警韩X、查X证明魏某某投案后,未如实供述案情。

10、(略)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禹公(繁)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因伤害张某某被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11、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大宋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5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情况。

12、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略)第二人民医院、(略)卫校附院医疗费票据、(略)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照相、打印费票据:证实其住院、做鉴定花费的费用。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人申X的证言及所提交的手机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证人项X证言中与本案无关的部分及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部分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购买白蛋白药品的收到条,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辩称其拿刀防身及在被害人持刀加害其的情况下,持刀扎的被害人,其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去被告人家中找其前妻,在对方未开门的情况下,进行谩骂,对该案的起因有一定的过错,而被告人魏某某在张某某父子离开其家后,持刀朝被害人身上连扎两刀,其故意伤害的动机和行为是明显的,并且给被害人造成了重伤的后果;被告人魏某某作案后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及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于采纳。因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过高及无相关证据佐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x.75元、护理费19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550元、照相、打印费50元,共计经济损失x.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李洪堂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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