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男,成年人。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高某某与刘某丙于2009年10月12日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个女儿叫刘某乙。由于被告对刘某乙不尽抚养义务,现在被告也找不到,对我们母子不管不问。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丙负担非婚生女儿刘某乙直到18岁的抚养费用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丙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丘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刘某乙自出生一直随母亲高某某生活,被告刘某丙应该负担抚养费。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刘某丙没有到庭,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2日原告刘某乙的父母高某某、刘某丙在没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儿叫刘某乙,一直随母亲高某某生活。由于被告刘某丙外出下落不明,对女儿刘某乙不尽抚养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作为高某某与被告刘某丙的非婚生子女,其生父母对其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此被告刘某丙应当向刘某乙支付应当承担的抚养费的一半,直至18岁,标准应当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3682.21×18÷2=33139.89元。因原告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32000元,因此没有超出该标准,被告刘某丙应当每月支付148.19元,每年支付一次,即1778.28元。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每月支付给原告刘某乙抚养费148.19元(每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778.28元,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直至刘某乙18周岁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审判员李安生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苑长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