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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1日,在林州市X镇X村河东自然村,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将向其索要工钱的被害人郝××的头部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郝××的陈述,证人郭××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投案自首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该事实有民事赔偿调解书、撤诉书及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债务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荣英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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