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政,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文治,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于2003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其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亦无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而发生吵闹、打架,致使原告的精神生活、身心健康均遭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其理由是,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2002年一起同居生活,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原告是为了达到他要与被告离婚的目的,故意编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即使是夫妻感情破裂了要离婚,孩子也应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共同债务x元共同分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调解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申请当地村调解委会调解的事实。
3、罗XX、罗XX、罗XX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1)原、被告间感情已破裂,经常发生纠纷;(2)原、被告的两个子女一直都随祖父母一起生活;(3)原、被告婚后无单独的夫妻财产,现新房子是原告父母修的的事实。
4、现场照片六张。用以证明被告剪烂、烧毁原告衣物、鞋袜、鞋垫的事实。
5、重庆市黔江区城市规划行政案件结案登记表和罚款收据。用以证明现新房子交罚款是原告父亲罗某普的户名,该房系罗某普所有的事实
6、证人龚XX出某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罗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借龚明兰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出某了:
1、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张XX、孙XX、张XX、罗XX、黄XX、黄XX、张XX的证人证言笔录。用以证明(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夫妻感情较好;(2)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被告之父孙某借人民币x元,且是原告亲手拿的,其中x元是拿来修房子的;(3)2003年原、被告与父母分家时,父母分给原、被告有40平方米的房子,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4)原、被告现在的新房子是原、被告于2005年单独修建的,其他人没出某出某,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5)证人于2005年参与原、被告修房子,知道建房出某情况和原、被告买有两台空压机的事实。
3、出某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最近几个月来未带孩子是因有病不能带的客观事实。
本案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辩论后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9年在他人撮合下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一起同居生活,2003年3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罗某怡,现在桐坪小学读书;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名罗某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身患急性化脓性阑尾炎需要治疗,双方便从2009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其两人子女随祖父母一起生活,期间,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曾申请正阳街道办事处桐坪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至今双方互不往来,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继续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也无和好的可能,于2010年7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判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x元。被告孙某某又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调解申请书;罗XX、罗XX、罗XX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重庆市黔江区城市规划行政案件结案登记表和罚款收据;证人龚明兰出某作证证言和被告孙某某出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表;张XX、孙XX、张XX、罗XX、黄XX、黄某XX、张方XX的证人证言笔录;出某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有了爱情的结晶。由于双方缺乏婚后感情的进一步交流,亦使夫妻关系产生了一些裂变,原告提出某被告离婚,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在庭审中原告又未举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几份未到庭的证人出某某证言是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虽于2010年6月12日曾申请村(居)委调解,但也无处理结论,且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尺度也只有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后依法予以确认,由此村(居)委调解委员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双方是从2009年9月开始没有一起生活,但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帅世亮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