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濮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4月21日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7月5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4月21日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4月21日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4月21日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伙同本村于某增、于某丰、于某献、王某峰、于某友(均已判刑),携带胶皮管、编织袋、自制消音器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四厂33—201井,盗放原油1600余斤,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起出发还。
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向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XX、于XX证言、报案材料、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发还笔录、采油四厂采油三区单井采油日报表、原油价格证明、卸油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经过、同案人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自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