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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20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泓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市X村南口处东边北“肖记烧烤店”,因琐事与被害人郭XX发生口角,后李某甲用破碎的啤酒瓶将郭XX的胸部扎伤。经郑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XX所受损伤程度属于重伤。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x元,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肖XX、于XX、梁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盛永武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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