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弘盛能源新科技化玻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州弘盛能源新科技化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化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弘盛化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杨某某以河南省富民兴邦沼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弘盛化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弘盛化玻公司向该公司供应玻璃钢沼气池4台,单价1550元,共计6200元;交货方式及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等。弘盛化玻公司称杨某某将货提走后未支付货款,因在工商管理部门查不到富民公司的档案材料,在公安机关亦未查到该公司的公章备案,遂以杨某某本人为被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标明的富民公司并未实际存在,杨某某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且其对该合同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系弘盛化玻公司与杨某某个人之间的有效合同。弘盛化玻公司称杨某某提货未付款,却未提交杨某某提货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出庭的二位证人,均系弘盛化玻公司员工,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人证言,间接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弘盛化玻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弘盛化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弘盛化玻公司向杨某某供玻璃钢沼气池4台,价值6200元,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杨某某提货时以资金不到位为由未付款。上述事实,有杨某某提货时抵押的红色面包车一辆和本公司两名职工的证言在案佐证。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杨某某向弘盛化玻公司支付货款6200元及利息。杨某某答辩称:合同约定是现款现货,故杨某某不欠弘盛化玻公司货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弘盛化玻公司称杨某某提货时未支付货款,未提供债权凭证。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弘盛能源新科技化玻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九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