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34岁。
被告牛某某,男,36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1月21生育一男孩,取名牛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拙劣,家庭矛盾频发,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受其母挑拨,无事生非,多次辱骂、毒打、虐待原告,无奈原告于2007年外出流浪,寄住其表姐家,被告及其家人不管不问,二人婚姻关系荡然无存。2010年11月23日起诉至法院,后撤诉,至今未在一起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小孩牛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双方系合法登记婚姻;二、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子女身份的事实;三、(2011)镇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请求离婚,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对原告之母马××的调查笔录、对证人牛某的调查笔录、及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诉讼时的相关材料,用于证实案件有关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一、二组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1月21生育一男孩,取名牛某,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家庭矛盾频发,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于2007年离家外出。2010年11月23日起诉至法院,后撤诉,至今未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07年外出,并曾于2010年11月2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依法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小孩牛某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即按河南省镇平县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54元的20%计算,每年为1251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无法认定,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小孩牛某随原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杨某某自2011年始,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当年抚养费1251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江辉
审判员杨某武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