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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洛阳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1年原告老伴去世后,原告带着被告由新安县X村生活,期间原告建房数间,在此生活,省吃俭用把被告养大成人,又为被告娶妻生子。如今被告致亲情于不顾,不但不赡养原告,还打骂原告,不让原告回家。无奈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2、要求被告提供居住房屋,且不得阻止原告回家居住自已盖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1、关于一个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因被告家里刚盖过房子,现在确实没有经济能力;2、被告可以把小卖部腾开,让原告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1年原告老伴去世后,原告带着被告由新安县X村生活,期间原告建房数间,在此生活,现被告已成家并娶妻生子,后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要求被告提供居住房屋且不得阻止其回家居住自已盖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赡养原告,但称自已刚盖过房子,现在确实没有经济能力每月支付给原告200元生活费。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被告养大成人并成家立业,现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每月支付给原告李XX生活费200元,自2011年10月起执行;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与原告在马坡村X组共同居住的宅院内的门面房一间腾空交给原告李XX居住,宅院大门原告可以通行。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审判员:张存孝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丁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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