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7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3日晚2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和曹某柱(另案处理)每人拿一把火药枪在洙湖镇X村委铁曹某北边一农田里打兔子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当场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并收缴两支火药枪。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所持有的火药枪能够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黑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蔡某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驻)公(刑)鉴(痕)字(2009)X号及X号枪弹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及枪支照片,被告人曹某某的照片,上蔡某公安局洙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上蔡某洙湖镇X村出具的证明,上蔡某公安局洙湖派出所出具的曹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燕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