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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法魂(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酒后到首阳山镇袁某×经营的游戏厅内赌博,赌资输完后,侯某某未交钱让游戏厅管理人员曹××往他赌博的游戏机内上分,曹××拒绝。侯某某遂用铁凳子将一台游戏厅面板砸破,曹××上前制止时又将曹××嘴唇砸成贯通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袁某×被砸坏的游戏机面板修复价为150元。2010年7月4日,被告人侯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一网吧内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派出所民警抓获。

审理中,被害人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侯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打伤被害人属临时起意,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曹××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0年2月1日下午4时左右,该在袁某×的游戏厅上班,侯某某酒后到游戏厅玩游戏,因侯某某不交钱该没有在游戏机内上分,侯某某用凳子砸坏了游戏机并把该也打伤了。

2、证人杨一×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该在游戏厅玩游戏,侯某某也来到游戏厅,该闻着侯某某身上有酒气,侯某某让管理员给他上了一百元的分,玩了一会又让上分,因管理员拒绝,侯某某打了管理员一拳,管理员将侯某某往门外推时,侯某某用凳子砸在了管理员的背上,后扬长而去。

3、证人薛一×、杨二×、薛一×的证言,均证实了在游戏厅内看到侯某某因管理员不上分,将管理员用铁凳子砸伤后离开游戏厅的事实。

4、证人袁某×(被害人曹××的舅舅)的证言,证实了接到曹××的电话赶到现场后看到曹××嘴唇流血,游戏机面板有个大窟窿的事实。

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了在游戏厅内看到侯某某用凳子砸伤了曹××,砸坏了游戏机的事实。

6、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同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能和被害人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7、另有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洛阳信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年龄证明,现场照片及本院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侯某某酒后到游戏厅以交钱买分的方式赌博,因该不交钱让管理员上分,本身就属无理要求,被拒绝后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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