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全胜,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保财险铁东开发支公司于首次开庭前向法庭提交“关于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声明”,并提交涉案保险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内容,认为本案应由有权仲裁机构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薛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薛某某上诉称,1、保险单上对争议解决方式没有上诉人的签章认可,属被上诉人单方设定条款,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证明对争议解决方式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该条款属无效条款。2、保险单上面的格式条款违反了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没有载明当事人可以选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争议解决方式,限制和剥夺了上诉人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书,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又查明,2007年2月27日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单上面注明的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处理。但该保险单上只有被上诉人加盖了印章,而没有投保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名和盖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虽然在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项目中注明为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处理,但由于投保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在上面签名或者盖章,故该条款对投保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投保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薛某某的上诉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召陵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