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该院普外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迅炜,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为与刘某甲、朱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6)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贾迅炜,被上诉人刘某甲、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南林目无国法,因琐事持刀行凶,致刘某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死刑,同时判决其赔偿刘某龙父刘某甲、母朱某某各项损失x元,并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已执行死刑。2006年9月刘某甲、朱某某以市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刘某龙死亡为由,要求判令市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万元。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刘某甲、朱某某申请,湖滨区人民法院通过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市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具有医疗过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市医院在对刘某龙的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
原审认为:刘某甲、朱某某起诉要求市医院对刘某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经鉴定市医院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但结合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刘某龙的死亡系南林持刀行凶致死,南林已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纵观全案,市医院应对刘某甲、朱某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南林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x元的20%计算为宜,即x.20元。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9月10日判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补偿刘某甲、朱某某x.2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刘某甲、朱某某负担5500元,市医院负担14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市医院负担。
宣判后,市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刘某龙死亡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二、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申请重新鉴定;三、原审判决按罪犯南林应承担的全部民事赔偿数额x元的20%比例判令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x.20元补偿费用。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罪犯南林目无国法,因琐事持刀行凶,致刘某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本院判决其死刑,现已执行,同时判决南林赔偿刘某甲、朱某某各项损失x元。刘某龙在被送往市医院抢救治疗时,市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对刘某甲、朱某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原审期间已经双方质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现市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原审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市医院补偿刘某甲、朱某某x.2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市医院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