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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耿某某,又名耿X,男,1973年。

原告郑州市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广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付清该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款共计x元的500型搅拌机一台及配件一套,被告支付现款x元。2006年4月1日,搅拌机安装调试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没有清偿。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款证明等证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万九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赵丽娟

审判员张万青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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