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买XX,男,回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建设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XX,男,回族。
上诉人买XX因与上诉人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洛阳X建设局(以下简称XX建设局)、洛阳X事务所(以下简称XX事务所)、原审第三人张XX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买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修XX,被上诉人XX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XX建设局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X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区X路以南、东关大街以北、p河以东、下园路以西进行旧城改造时,被告XX公司委托被告p河区拆迁事务进行拆迁。2006年5月23日,原告和被告XX事务所签定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就拆迁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回迁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回迁安置房价款及支付差价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中约定有回迁安置用房位于东关小区AX号楼X单元X、X室,房型为三室二厅,AX号楼商业房从西第三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还注明:乙某回迁AX号楼从西第三间,超出一层40平方米的面积,按开发成本价支付给甲方(成本价由具备国家法定资质的事务所评出)。同日,原告(乙某)和洛阳市X区伊斯兰教协会及被告XX事务所(甲方)、XX建设局、XX公司签定《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在东关大街旧城改造中,由于乙某要求一、二层住宅全部置换成临街房一、二层,经与甲方多次协商达不成协议,为早日完成拆迁,经伊斯兰协会等部门多次调解,双方于2006年5月23日就乙某在东关大街X号房产达成如下协议,内容:甲方回迁置换乙某住宅二套计261.62平方米,位于AX号楼X单元X、X室。商业房一层40平方位于AX号楼从西第三间。本调解书一式四份,由甲、乙某、伊斯兰协会、开发公司签字后作为2006年5月23日甲、乙某所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文字纪实为准。另附平面图一张,上面注明了AX号楼从西第三间商铺的位置,并有被告XX公司副经理刘国建的签名。
另查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四条规定,乙某(原告)回迁安置,甲方(被告XX事务所)预付给乙某十二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7316.64元(逾期在安置房交接时按实际发生月数计算,如超过十八个月,过渡费按月增补100%)。
原审认为:2006年5月23日,原告买XX与被告XX事务所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被告XX事务所、洛阳市X区伊斯兰教协会、XX建设局、XX公司签定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公平基础上所签,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真实、合某、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将AX号从西第三间40平方米商业房(现价值x元人民币)交付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向原告交付房屋而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XX事务所受XX公司委托签订,故XX事务所并非该份协议的实际履约人,被告XX公司作为委托人应按该份协议以及调解协议书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建设局、XX事务所交付房屋并赔偿损失,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部分,可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四条规定计算。原告要求判令第三人立即腾出非法占用的房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洛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区东城水郡AX号从西第三间40平方米商业房腾空交付给原告买XX;逾期,被告洛阳XX公司支付给原告买XX人民币x元;二、被告洛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买XX损失(自2007年11月23日起每月按1220元计算至被告XX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买XX之日止);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买XX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洛阳XX公司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
宣判后,买XX不服,提起上诉称:1、请求依法维持该判决书第一条前段关于由XX公司给付上诉人本区东城水郡AX号从西向东第三间40平方米商业房(以下简称“房屋”)的判决,并判决XX建设局、XX事务所共同向上诉人交付该房屋;2、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书第一条后段关于若XX公司逾期不交屋,支付给上诉人36万元房款的选择性判决;3、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书第二条,按照被上诉人出租价向上诉人赔偿其逾期交付房屋的租金损失,直到三被上诉人将前述房屋交付上诉人为止;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即腾空非法占用的原属上诉人房屋;5、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XX建设局、XX事务所、XX公司共同将房屋交付上诉人,而不是由被上诉人XX公司单独向上诉人承担房屋交付房屋义务。1、根据2006年5月23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XX公司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XX公司理所应当承担向上诉人交付房屋的合某义务;2、根据2006年5月23日上诉人和XX建设局、XX事务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XX建设局、XX事务所均应承担向上诉人交付房屋的合某义务。而一审法院判决书却仅判决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交付房屋义务,而让XX建设局、XX事务所逃脱交付房屋的合某义务,是不公平的。第二、一审法院第一条后段关于由被上诉人XX公司在不能履行房屋给付义务的情形下,由其支付36万元的判决不公平。1、给付房屋是XX建设局、XX事务所、XX公司的共同合某义务,不是被上诉人XX公司的单方合某义务;2、被上诉人XX公司除了房屋以外,没有任何承担债务的能力,在此情形之下,上诉人的权益将会落空;3、被上诉人XX公司原来和XX建设局、XX事务所共同将上诉人正在营业的商业房拆除,他们的全部合某义务是给付房屋,不是房屋赔偿金,上诉人不要房屋赔偿金,只要房屋。4、被上诉人XX公司给付上诉人36万元赔偿金于法无据,被上诉人XX公司在答辩状中已经承认该房屋每平方米价值x元,一审法院为何按照9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让其赔偿第三、一审法院关于判决由XX公司单方承担因逾期交付房屋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房租损失不公,应当由被上诉人XX建设局、XX事务所、XX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该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由,特依法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为盼!
XX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买XX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所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违法而无效。理由答辩如下:一、买XX被拆迁有证房屋152.43平方米,补偿价x.84元;无证房屋53.66平方米,补偿价x.80元;附着物等补偿价x.9元。原告的过渡费为7316.64元。以上共合某人民币x.18元。但是,第一,买XX要求安置的住宅房屋为:AX-X-X,面积138.6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20元,计价x.8元;AX-X-X,面积122.98平方米,计价x.62元(其中超过回迁安置面积价1378元每平方米)。共合某人民币x.42元。第二,买XX要求安置的商业房屋为:AX号楼X平方米商铺,单价每平方米x元,计价x元。以上共合某价值人民币x.42元。买XX要求的安置房屋总价x.42元减去买XX被拆迁房屋价值及拆迁补偿费用x.18元,差额是x.24元。也就是说,如果买XX的要求被支持的话,那么,他将非法侵占我公司财产x.24元。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明确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七)以合某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我国《合某法》第52条也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某无效。(三)以合某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认为:买XX所持有的2006年5月23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无效的。因为它以所谓的合某形式掩盖了原告企图非法侵占我公司56万余元巨额财产之目的。二、XX建设局和p河回族区伊斯兰教协会应当与本拆迁案件没有关系。但是,这两家单位却莫名其妙地参与了所谓的拆迁协议、我公司认为只有两种解释,要么买XX利用他们强迫侵占我公司巨额财产,要么这两家单位有合某侵占我公司巨额财产的嫌疑。总之是不正常的,可能买XX认为,这两家单位参与形式上更“合某”,更牢靠些。但是,这也恰恰证明他们是想以“合某形式”掩盖非法侵占我公司巨额财产之目的。三、买XX诉称与我公司“多次协调”属实,我公司一直明确告知买XX,回迁安置要公平合某、等价有偿。但是,买XX同我公司始终没有就此达成一致。所以,我公司至今拒绝原告的无理要求,也没有向买XX履行交付回迁房屋手续。三、XX事务所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委托拆迁协议明确约定:XX事务所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洛阳市政府文件范围内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买XX要求40平米营业房没有事实根据,超出了拆迁补偿安置范围,也不符合某律法规和洛阳市关于拆迁补偿安置的文件规定。因此,XX事务所应当对其超越委托权限的合某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买XX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买XX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某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公正公平。
上诉人买XX针对XX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被拆迁房屋面积补偿价等是XX公司单方计算,我方不予认可,应按约定计算。XX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XX公司和答辩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调解协议》合某、有效。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O06年5月23日,答辩人和XX事务所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XX事务所在该协议第五条同意给答辩人一套40平方米商业房,在该协议书最后一页,还特别强调:注:“乙某回迁AX号楼,从西第三间、超出40平方米的面积,按开发成本价交付甲方”。为了确保协议履行,还特别绘制了回迁商业房的平面图,并由XX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同日,XX建设局、XX事务所、XX公司又再次和答辩人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再次明确由XX建设局、XX事务所、XX公司向答辩人回迁置换住房二套,40平方米商业房一套。上述协议,充分代表了XX公司的意思,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第二、答辩人没有侵占XX公司的任何财产,XX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1、XX公司在开发过程中,为了加快拆迁步伐,给很多拆迁户的安置补偿均给予优惠,并非给答辩人一人补偿优惠。2、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调解协议》的规定,XX公司应当在2007年11月23日之前,将房屋交付答辩人,但XX公司至今没有交付。在此期间,房屋价格上涨,但这是应当属于答辩人房屋价值的上涨,和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成为XX公司抗辩答辩人诉求的理由。3、XX公司为了达到拆除答辩人房屋的目的,曾雇佣黑恶势力将答辩人打成脑震荡,构成轻伤,致使答辩人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O多天,该公司还雇人将答辩人房屋内的财物损毁。XX公司为了摆脱有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主动找伊斯兰协会和有关部门要求和解,当时申请人还在医院里,身心均受到巨大创伤,几乎完全是按照XX公司提出的条件签订协议,怎么会侵占XX公司56万余元的巨额财产呢综上,答辩人没有侵占XX公司任何财产,是XX公司等基于自愿同意给予答辩人相应房屋安置的,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以合某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上讼请求为盼!
上诉人XX公司针对买XX上诉答辩称:认为买XX上诉要求XX公司承担交付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买XX的2套住宅及商品房价值是72万元,超出部分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XX事务所承担,调解协议是以合某手段损害我公司权益的协议。
被上诉人XX事务所答辩称:认为拆迁协议有效,XX公司应履行义务。
被上诉人XX建设局答辩称:我局只是该协议的见证人,XX公司应履行义务。
被上诉人张XX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买XX与XX事务所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XX事务所、洛阳市X区伊斯兰教协会、XX建设局、XX公司签定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某律规定,应属合某、有效,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买XX的房屋已按约完成了拆迁,在XX公司不履行义务情况下其根据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据情所做判决原则正确,应予维持。根据《调解协议书》载明的相关内容,多于40平方米门面房部分才计算价值,多出部分由买XX予以支付相应价款。买XX的诉讼请求本意是要求XX公司交付门面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件处理应围绕合某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故原审判决主文第一条后段部分判令:逾期,被告洛阳XX公司支付给原告买XX人民币x元不当,应予纠正。买XX的其他上诉请求及XX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条。
二、变更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洛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洛阳市X区东城水郡AX号从西第三间40平方米商业房交付给买XX所有。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判决内容,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洛阳XX公司承担,结合某项内容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赵国欣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