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害人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辽源(略)事务所(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作出(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被告人赵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杞县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量刑畸轻提出抗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玲、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及其代理人万民胜、李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1日下午,于镇镇民赵某赵某X的妻子李某X与同村村民李某X发生纠纷,赵某X纠集本家族兄弟赵某、赵某X、赵某X等人准备殴打李某X。2008年11月12日14时许,赵某X带领赵某X、赵某等10多人乘车前往于镇镇民赵某,在民赵某西地用木棍将李某X的兄弟李某X左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8年11月12日下午,原告人正在本村北地移动塔附近和人算账时,被告人伙同赵某X等人开着两辆车、带一、二十人找到原告人,持木棍往原告人身上乱打,当时原告人被打昏,被告人又伙同他人将原告人抬起一米多高重重抛下,尔后扬长而去。原告人认为,被告人等从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剥夺原告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多人木棍击打、从高空重重抛下等手段,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人受伤后到有关医院住院治疗,经济损失高达50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损失50万元。
被告人赵某辩称,当时我没有参与打架,打架时我不在现场,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当时没有在打架现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假如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也应属故意伤害罪;但因被告人没有参与打架,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三个辨认的证人有异议,其陈述前后矛盾,打架时不能辨认出来,事隔八个月后能辨认出来显然与事实不符,且被辨认照片排列顺序一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下午,杞县X镇民赵某赵某X的妻子李某X与同村村民李某X发生纠纷,赵某X纠集本家族兄弟赵某、赵某X、赵某X等人准备殴打李某X。2008年11月12日14时许,赵某X带领赵某X、赵某等10多人乘两辆面包车前往杞县X镇民赵某,在民赵某北地用木棍将李某X的兄弟李某X左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受伤后当日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8127.32元,支出门诊费用26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打印费50元,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5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282.6元,杞县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支出药费330元。2009年11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到杞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334.09元,门诊费用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X证明,我们姓赵某与姓李某打架那天俺兄弟赵某X、赵某升(赵某)、赵某风回去啦。他们打罢姓李某以后给我打电话说“把姓李某打了一顿,用木棍夯的”就他们三个给我打电话了。
2、受害人李某X陈述,2008年11月12日下午,我和妻子刘一X正在本村北地和建移动塔的工头算账时,过来两辆白色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十多个人,手拿木棍冲我来了,我看势头不对就往村里跑,跑有二百米远被他们追上,往我身上乱打,我被打昏了。领头的人是赵某X、赵某X,其他的我不认识。
3、证人刘一X(李某X爱人)证明,今天(2008年11月12日)下午,俺爱人、我正在和开封县的包工头说事,这时从东面过来了一辆车,开车的是赵某X,停有两、三分钟又过来一辆车,两辆车上的人同时下来,他们手里拿着木棍,俺爱人就跑,跑有七、八十米被追上,这些人用木棍朝我爱人身上乱打,我就跑着找人,等我找人回来,俺爱人被打的不会动啦。这些人我就认识赵某X、赵某X,别的不认识。
4、证人李某X证明,2008年11月11日下午,双方因拉土打架的情况。
5、证人叶XX(李某X爱人)证明,2008年11月12日下午,在家门口看到二辆昌河车开到俺家门口,下来十多个人有赵某X、赵某X、赵某X、赵某升(赵某),他们手拿木棍喊着骂着俺丈夫李某X,砸俺家的大门,还到史XX代销点找李某X,他们没有找到俺丈夫李某X,十几个人就上昌河车走了。
6、证人李某X证明,2008年11月12日下午我在村北地移动塔附近玩,看到二辆昌河车在移动塔附近停下来,从车上下来十多个人追打李某X。
7、证人杨XX证明,2008年11月12日下午两点多,听到有人吵架我出去一看,几个人用木棍打李某X,认不出拿木棍的是谁。
8、证人史XX证明,2008年11月12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在代销点卖东西,俺村的李某X在代销点喝啤酒,这时俺村的赵某X拿个木棍去代销点找李某X,没有找到,赵某X就坐着车走了。
9、证人李某X证明,2008年11月12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我在代销点玩时,俺村的赵某X、赵某升两人到代销点,赵某X问李某X在不在,俺说没看见,他俩就坐着一辆五菱之光一类的面包车走了,当时去两辆车。
10、证人付XX证明(2009年7月18日笔录),2008年11月12日下午3点左右,我正在于镇民赵某北地干活,先来一辆车,牌照用胶布遮住,当后一辆车跟上来后,前面一辆车上下来两三个人就站在我旁边,其中一个带眼镜、一个“偏分头”、一个年轻人,带眼镜的先骂一句,年轻人拉开前面的车门拿出木棍,“偏分头”和那个年轻人拿木棍追着打李某X了。赵某头劝那个带眼镜的说“赵某X,别打啦,打坏人出事”。
付x年7月18日辨认笔录:指出12张照片中X号为带墨镜的赵某X。X号为从车上抱木棍的年轻人赵某X。X号为偏分头赵某。
11、证人宋XX证明(2009年7月18日笔录),2008年11月12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工友在于镇民赵某北地移动塔那儿,先后过来两辆遮住牌照白色面包车,第二辆车到后,两辆车上的人都下来了,李某X就跑,十来个人追上打李某X打了一顿。对车上的人的特征能想个大概。同时对杞县公安局出示的照片一组进行辨认,指出X号(赵某X)是戴墨镜的人,是指挥者,X号(赵某)是拿棍负责传话的人。经调整后,指出X号“分头”(赵某)是传话的人,拿棍追着打了。
12、证人李某X证明(2009年7月18日笔录,以前没笔录),2008年11月12日下午,我和几位工友在于镇民赵某北地移动塔门前,过来两辆车,车牌照被什么东西遮住了,两辆车都停稳后,第一辆车上的司机下车一指李某X,李某X就跑,车上下来十多个人拿木棍追打李某X。我不认识车上的人,赵某头认识,他说“赵某X,别打啦,打坏了出事”。那个叫赵某X的人一般身材,见到能认识。同时对杞县公安局出示的照片一组进行辨认,指出X号是戴墨镜的人,X号(赵某)是拉车门拿木棍的人。
13、证人赵某X证明(09年4月9日笔录),2008年11月12日下午我在村北地干活,看到来两辆白色面包车,赵某X带个墨镜在车上坐着,从车上下来一帮人追打李某X,车上的人我就认识赵某X,其他人我不认识。
14、证人高XX、张XX、汤一X、汤二X、李某X等人证明,在杞县X村拦截、追赶车辆的情况。
15、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X,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文印费等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结合本案案情,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特征,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称自己到家时间晚,回到家时打架已经结束的意见,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打架时不在现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医疗费x.01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打印费50元,共计x.0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