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28岁,汉族。
原告白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7月1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白某某,2010年7月16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等送达被告张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9日,被告以为原告儿子办事为名从原告处拿走x元,后原告听说被告常以此为幌骗取他人钱财,故原告找到被告要钱,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2009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多次讨要未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以能为原告儿子办理工作为由在原告处分两次取款共计x元,后原告听说被告经常以此为幌子骗钱后,随找到被告要钱,2009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某,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系委托服务合同关系,2009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就转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x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x元及利息15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斌
审判员王松领
审判员邓辉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