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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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3日经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批捕期间在逃),2011年1月2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甲,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某乙,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于2011年5月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稀稚亓讼袢烀旒翰冈芍齑旒辈婉O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及其辩护人陆某甲、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6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蓝某应韦某才之邀伙同李某戊、覃永明(二人均已判刑)来到上林县X村韦某某的饲料店门前,以被害人何家祖驾驶农用车碾死韦某才家的狗为由,对何家祖实施欧打,并威胁何家祖交出碾死狗的赔偿费用300元。最终,被害人何家祖被迫向韦某某借款人民币300元钱交给韦某才等人。

二、敲诈勒索罪

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蓝某伙同李某壬、成某某、莫某丙、蒙某某、陈某、李某丁、张某某、李某戊、樊某、蒋某己、莫某丙、李某庚等人,先后在上林县X镇里丹、云城等地,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某,向被害人强行索要钱财。其中,被告人蓝某参与作案5次,敲诈勒索人民币x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蓝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蓝某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犯抢劫罪认为该事实已在处理赌博罪时一并处理,不应再次起诉,请求本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6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蓝某应韦某才(已判刑)之邀伙同李某戊、覃永明(二人均已判刑)来到上林县X村韦某某的饲料店门前,以被害人何家祖驾驶农用车碾死韦某才家的狗为由,对何家祖实施欧打,并威胁何家祖交出碾死狗的赔偿费用300元。最终,被害人何家祖被迫向韦某某借款人民币300元钱交给韦某才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何家祖的陈某证实,2006年4月3日下午,其驾驶农用汽车与朋友李某辛到里丹村X街韦某某肥料店装肥料时,街上的韦某才、覃永明与李某戊、蓝某来到肥料店叫其下车,即对其进行殴打,说其开车碾死了狗,要赔偿300元钱,否则不得离开古丹街。其被打伤无奈在店主韦某某的提议下借了店主300元钱给韦某才,那帮人才离开现场的事实。

(2)证人韦某某、李某辛的证言证实,那天在韦某某店装肥料时,韦某才带覃永明、李某戊、蓝某到车旁叫何家祖下车,并对何进行殴打,叫何为碾死的狗赔钱,期间何说了句什么话又继续被殴打,见何被打无奈,韦某某即主动向何说就赔偿300元钱吧,不带钱可以先从韦某借,最后韦某某拿出了300元钱给韦某才,那帮人才离开的事实。

(3)上林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实何家祖被人打致头皮血肿、左大腿挫伤于2006年4月3日至6日在该院诊治,收费收据证实治疗花费371.41元的事实。

(4)何家祖的领条证实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索去的300元并收到韦某才等人赔偿的医疗费380元的事实。

(5)同案覃永明、李某戊的供述,证实是韦某才叫他们与蓝某一起去向何家祖索狗钱的情况。

(6)同案韦某才的供述,其听人说是何家祖开的后推车碾了其家的狗,次日又听说何现正在街上装肥料,其即叫覃永明、李某戊、蓝某到肥料店向何索取狗钱,并对何进行殴打,直到何借韦某某300元钱给他们后才离开现场的情况。

(7)被告人蓝某的供述,其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相互印证,各证据之间形成某整锁链,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上述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敲诈勒索

1、2009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蓝某伙同李某戊、李某壬、樊某等人在上林县X村X街樊某家附近,以樊某的内弟王某某被成某丰、梁某所砍伐的树压倒砸伤为由,对被害人成某丰、梁某进行威胁恐吓,强行向成某丰、梁某收取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成某丰的陈某,证实2009年5月30日那天上午,其叫拥军村东风庄的梁某来帮其砍树。当其回家换鞋子来到梁某砍树的地方某里时,见三个里丹街的年轻人在梁某砍树的地方,说是有个人被树倒压伤了。其听后就上前问那个坐在地上的青年,他说他受伤了,其让他去医院检查。正当其准备送那个人去医院时,便见有二十几个里丹街的人骑着摩托车来到,强称叫其要医院救护车来送那人去医院。到医院检查,那人什么伤都没有,就连外伤都没有。当其与梁某再送那人回到里丹街时,又被那帮人拦住,开口要赔x元钱,如果不赔钱,以后就不得走路了。旁边的青年也围着喊不赔钱就打断脚、打死之类的话。在这种情况下,其只好与他们讨价还价,最后说好赔4000元钱,一分都不能少了。最后梁某去向别人借了四千元钱给樊某,樊某还写了一张收据,尔后那帮人才放了其和梁某的情况。

(2)被害人梁某陈某,证实2009年5月30日那天,其在大丰镇X村塘栖庄成某丰承包的山林处砍松树,约在中午1时多的时候,其砍断的松树倒在三个游泳回来的里丹街青年的前面,并碰到其中一个青年一下,那个青年当时就坐在地上,其见状赶紧下来问那个青年有没有事,并送他到县人民医院检查。到医院检查那个青年没有受伤,一点事都没有。其与成某丰就雇了辆三轮车将那个青年以及他姐姐送回到了大丰镇X街他姐姐的家中,到家时见到樊某以及6、7个男青年在家门口等。其下车后,就被樊某和那帮人索要一万元。樊某身边的有两个男青年也恶狠狠的说“不给钱也得,先打断你们的腿再问你们要钱”,他们几个人还说了其他一些威胁的话。没有办法其就和他们讨价还价,最后樊某同意降到四千元,后来其与成某丰就被交了四千元给樊某,樊某写了张收据后其与成某丰才得离开的情况。

(3)公安机关从梁某处提取的收据一张证实2009年5月30日梁某、成某丰交给樊某现金四千元的情况。

(4)同案犯莫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底的一天中午,樊某告诉其说王某某在塘栖西凉回来的路上被人砍树时压伤,叫其与他们去看看。当时蓝某也在一起,他们一起开摩托车去。到半路时,120急救车已送人去医院,其就回来。不久其听说送人去医院的塘栖人回来在樊某家后,其过去看,见到李某壬、李某戊、樊某、蓝某等人已围住那个塘栖人。樊某问那塘栖人赔钱,说不赔就打断那人的腿,其他人也在一起起哄,其也跟着喊。那塘栖人就打电话给他家人,不久有人送钱来,王某某的伯父就收钱签字,总共4000元。过后其没有分到钱,樊某只给其一包烟抽的情况。

(5)同案犯李某壬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底的一天,其在街上听说樊某的内弟王某某去拥军塘栖庄游泳回来的路上,碰到塘栖庄人成某丰正在砍树,树倒后压到了王某某,但王某某受没受伤其不清楚。当时其听说梁某和成某丰在樊某家那里,其即去到樊某家,在那里发现其弟李某戊、樊某、王某某、蓝某等人,樊某正在叫成某丰赔钱。当时那里人蛮多的,都是些青年人,都在那叫成某丰赔钱,并有些青年人威胁他。之后成某丰只好答应赔4000元钱,事后樊某给了其一包烟的情况。

(6)同案犯樊某的供述笔录,其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相互印证。

2、2009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蓝某伙同李某壬、李某戊、成某某、莫某丙、蒙某某、陈某、李某丁、蒋某己、莫某丙等数十人以被害人韦某鹏交通肇事为由,在上林县X村X路段对被害人韦某鹏及其妻子进行威胁恐吓,并勒索钱财。其间,被告人李某壬、成某某、莫某丙、蒙某某、陈某、李某丁等人还对被害人韦某鹏以及黄某等人实施围攻殴打,造成某某鹏、黄某等人身上多处受伤。前来处警处的警务人员也被蓝某等人围攻阻拦。最终,被害人韦某鹏被迫将人民币x元交给蓝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韦某鹏、覃春叶的陈某,证实2009年6月21日下午他们驾驶面包车在云城小学附近时,被一辆摩托车尾随撞了一下,下车去看时,见驾驶摩托车的是一名妇女,另外还载了一名妇女及小孩,其正想过去找对方某论,就看到其中一名妇女打电话叫人过来。不到5分钟时间,就有两个“三毛”驾驶一辆摩托车到达现场,什么话也不说,上来动手就打,后来又陆某乙续续地来了二、三十名“三毛”,那帮人都是什么话也不说,一上来就动手打人,打完以后,那帮人里面才有人提出要其赔偿5000元钱,他们见到撞车的摩托车并没有损坏什么地方,觉得这帮人要钱太过分了,就跟女车主说其没有那么多钱,适当赔一点就算了。那帮“三毛”说女车主说话不算数,当时还有其中一个上来要把韦某鹏带走,说不赔钱就不让走。在那里僵持了不久,其朋友黄某路过,见其被打就过来问,其把事情告诉了他,他就上前去跟那帮“三毛”说话,结果立刻被对方某手殴打。那帮人还说因为他们叫人来,所以要他们赔x元,才放人走。后来由黄某与对方某价还价,最终把赔偿款定在x元,在筹钱的过程中他们还多次被殴打。后来不知道谁报警,公安人员赶到那帮人才停手。但那帮人并没有听公安人员劝解,最后其还是被迫交了x元现金给那帮人才得以离开现场。后来才听说他们中有个带头的叫成某某,他们认得那个人的相貌。

(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21日下午17时许其接到韦某鹏的电话,说他现在在里丹云城庄上面被人敲诈,叫其过去帮调解一下。当时其与方某均等几个人一起去到云城小学附近的公路时,见到韦某鹏时他说撞车了,对方某他赔钱,但他说并没有人受伤。然后其去对那帮“三毛”说拿车去修,再适当赔些钱就算了。谁知道,那帮“三毛”里的领头人说不关其事,并冲过来打其,接着又有约20名“三毛”也跟着冲上来对其进行殴打,打了大概10多分钟,他们才停手,然后对韦某鹏说因为他叫了帮手过来,所以赔偿x元。经过讨价还价,最终把赔偿定在x元,在找钱期间其与朋友还多次被殴打,就连当地的村民看不下去,想出来帮其说话也被那帮“三毛”打了,后来不知是谁报警,不久警察就到现场处理了。但那帮人并不听取警察的劝解,连在场劝解的群众也被打了,最后韦某鹏还是被迫给了那帮人x元钱才得离开现场。还说其认得有个人的相貌,再见之话能认得出来的情况。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夏至那天的下午,其与黄某到云城小学处理韦某鹏开车事故时,不仅处理不了,还被一个叫“七盲”和一个有胡子的人带六七个人殴打,公安来到现场也处理不了打人的事情,最后里丹街一个叫“二牛”的人过来对其与黄某说不应该报警,叫他(指韦某鹏)的老婆回去拿5000元钱来赔,什么事都没有啦,他们说是否先送韦某医院治疗长胡子的男子说不行。他们又说那回去拿钱不能再打韦某鹏。那帮人答应后他们就和韦某老婆坐警车回来,当回到沐新庄时,其和沐新庄的四个小青年下车。黄某和韦某鹏的老婆坐警车去拿钱赎人。黄某回来后告诉其说拿了x元去交给那帮里丹人,他们才得离开。还说其认得“七盲”和“二牛”,其他有的人认得脸,但不懂叫什么的情况。

(4)证人莫某癸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17时许,其走过大丰镇X村云城小学旁边时,看见一伙人在打几名中年男女,其就过去阻止他们打人,那伙人不但不听劝阻,还将其也打伤,于是其来报案的情况。还说打其的有十几名青年男子,其认识其中一个,名叫成某某,以前家住大丰镇X村。其被那伙人拳打和脚踢,头部和全身疼痛,鼻子一直在流血的情况。

(5)同案犯李某壬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21日下午,其与成某某、蓝某、李某丁、莫某丙、蒙某某、蒋某己、樊某、陈某、莫某丙等几十个人,在上林县X村云城小学旁边的公路上,以面包车车主撞到蓝某的妻子为由,敲诈面包车车主,当时他们几十个人在现场对面包车主及他的朋友进行殴打,公安人员到现场也无法阻止他们叫面包车主赔偿一事,后那面包车主被迫拿人民币x元来赔偿,他们才让人离开现场。那x元当时由蓝某负责收取,他们里丹这帮人每人分得了200元钱的情况。

(6)同案犯成某某的供述,证实因蓝某老婆开摩托车在云城小学路口与人相碰,后由蓝某纠集,其和李某戊、陈某、王某忠对碰撞的另一方某面包车车主进行拳打脚踢直至他的面部出血。里丹街的其他青年也对对方某行殴打,一个叫莫某癸的老人因劝架也被其殴打,后来其和蓝某向面包车主提要x元,其他人在旁起哄。当时里丹街的青年陆某乙来到,约三十多人,加上云城村的群众及过路的群众,现场聚集了约有上百人。后来不知道是谁报警,下午6点多钟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并阻止他们打人,他们里丹街的青年不理公安人员的处理,继续给面包车主施压,后来在天黑之际面包车车主的家人送来了x元钱,由蓝某收下后,他们才让面包车车主把车开走。后来,蓝某将收取的钱按份分给去到现场的里丹街青年和云城村的相关人员的情况。

(7)同案犯李某丁供述,证实2009年6月的某天傍晚,其在大丰镇X村一个网吧内上网,有帮小孩从云城回来对其说现在里丹的人在云城和别人打架,其听后即赶过去,到现场时看见里丹村的李某壬、李某戊、陈某还有蓝某等还有一帮人和别人在打架,于是其也上前参与了打架。后来其才知道是街上蓝某妻子被碰伤手和脚,但没有多大的伤,只是一些擦伤而已,摩托车也只是车头灯及挡泥板损坏。按正常花几百元可以解决了,但因对方某度不好,他们街上的人决定要对方某赔一点钱,否则不给人走,也不给把车开走。警察到现场也解决不了问题,最后在对方某钱交给了蓝某,事情才结束,事后其分得200元的情况。

(8)同案犯陈某供述,证实2009年夏至下午4时许其去游泳回来到云城小学时,见到里丹街蓝某的妻子和“达燕”两人正在和开一辆面包车的夫妇吵,其了解后知道是两车相撞,摩托车的车篮坏了。在现场的有李某戊、李某丁、莫某丙、蒋某己、莫某丙、蓝某夫妇等很多人,李某戊见其来到后就说,一定要面包车给钱,至少1万元,否则不给人走。他们就在旁边喊面包车司机赔钱,当时交警已到现场处理,但里丹一帮人阻止交警处理,不给交警把事故车辆拖走处理。交警走后就有大丰镇木新的两个男子来和他们商量赔偿问题,他们不理那两个人,其还殴打其中一个青年男子,把他踢到沟里,李某戊等人也一起对那两男子殴打,到了下午6时许,那面包车司机的朋友就送1万元钱来交给蓝某。过了两三天,蓝某就给其150元和两包红塔山香烟的情况。

(9)同案犯莫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也就是夏至那天,晚7时许,其喝酒回到里丹街那里,发现街上的李某戊(外号“X”等人在街上那议论着什么。当时其就走过去,后知道当天下午5时许,蓝某的妻子开车在云城庄路段与人相撞后,李某戊、蓝某等人去敲诈与蓝某的妻子开车相撞的那人要1万元钱,得钱后他们便拿钱回到里丹街分钱。当时其酒喝多了,便要了一包红塔山香烟就离开了的情况。

(10)同案犯蒙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6月的某一天下午16时许,其独自一个人骑摩托车经过大丰云城庄的庄道时,看见里丹街的蓝某等人正在和他人吵架。于是其就停下车来,经询问得知蓝某的老婆和对方某生了交通事故后而发生吵架的。后来其就站在蓝某一边和对方某理,双方某理论过程中,云城庄的群众也过来劝说,后来双方某意达成某议、当时其见没有事了就先骑车回里丹街了。其回到里丹街约有20分钟,就见有本街的李某戊等10多名男青年开摩托车往云城方某去,后来其也开摩托车跟在他们后面往云城方某去。到云城庄后,李某戊等人就和对方某架起来,当时因其离得较远,听不到他们在吵什么。当晚其听到李某壬说今天谁参加就向他报名时其就向他说今天其也参加。第二天下午15时许,在蒋某己家,李某壬交给其150元现金及一包软盒红塔山香烟和一包软盒真龙香烟,说是昨天那件事的报酬的情况。

(11)同案犯李某戊与被告人蓝某的供述,二人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相互印证。

3、2009年7月,被告人蓝某伙同李某壬、成某某、张某某、李某戊等人以三联村的被害人成某丰的女儿污蔑蓝某、李某戊砸坏其家窗户玻璃为由,对被害人成某丰进行威胁恐吓,逼迫成某丰交纳所谓的“过红费”x元。被害人成某丰被迫将“过红费”4000元人民币交给李某戊等人。事后,被告人蓝某与同伙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成某丰、覃彩莲的陈某,证实2009年6月中旬,他们的女儿听到自家玻璃被人砸,就到窗台看,看到李某戊、蓝某跑过,就告诉他们,成某丰就和街上人说可能是李某戊和蓝某做的。李某戊、蓝某知道后,一天下午6时,李某戊、蓝某、李某壬、张某某、李某庚就带了一帮人到其家,李某戊说他们的女儿讲他砸他们家玻璃,他很没面子,叫他们必须拿1万元钱做过红费,如果没有,就要买鞭炮在街上燃放,转完整个里丹街才行;李某壬也说如果不给钱,就不让他们在里丹街上住,滚回牛头庄去住。因为他们不是里丹人又在里丹做生意,加上对方某样威胁,因害怕只好答应给钱,后他们叫当地人帮讲情,那帮人同意要4000元就行。后来他们给了4000元,并买200元的鞭炮回来欢送。成某丰以为事情结了,谁知道一个月后,李某戊打了一个电话给他说再拿3000元来才能了结。为了全家安全,他再次答应了他们,但说没有那么多钱,最后他拿1000元到李某戊家里,当时只有李某壬的妻子在家,她打电话叫李某壬、李某庚回来,但只见张某某过来,后张某某又打电话叫李某壬、李某庚回来拿钱,之后其就交钱给他们了的情况。

(2)被害人成某丰、覃彩连的辨认笔录。证实成某丰、覃彩莲经过对照片进行辩认,认出当时参与敲诈的人分别是李某壬、李某戊、张某某、蓝某、李某庚。

(3)同案犯成某某的供述,2009年6月某日,李某戊提议找其家隔壁卖饲料的“老头”要钱,两三天后,蓝某用石头将“老头”家的玻璃砸烂,次日,李某戊以“老头”说他砸烂玻璃为由,向老头索取“过红费”,期间老头找来“阿三”说情,最后老头将4000元交给李某戊的事实。当天与李某戊一起去要过红费的有李某壬、李某丁、陈某、莫某丙、李某庚昌、王某忠、蒙某某、蒋某己、莫某丙、黄某耀、张某某、蓝某、樊某及其自己,事后每人分得300元。

(4)同案犯李某壬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某日其弟李某戊及蓝某用石头砸成某丰家的玻璃,事后,李某戊、成某丰以成某丰污蔑他们为借口,带人到成某丰家闹事并提出要x元的过红费,最终成某丰给了4000元所谓的过红费。此事过了一个月左右,他们赌输钱了,其弟李某戊便又打电话给成某丰,说再拿3000元钱来花,但后来成某丰只拿了1000元钱过其家交给其的情况。

(5)同案犯李某戊、张海威及被告人蓝某的供述,三人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相互印证。

4、2009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壬、莫某丙、张某某去到上林县X镇X街李某庚树经营的化肥店中,对被害人李某庚树进行威胁恐吓,向其强行索要人民币2000元。李某庚树迫于无奈,于次日将2000元交给李某壬。2009年9月28日晚,李某戊打电话威胁在上林县X镇X街经营化肥店的被害人李某庚树,向其索要人民币4000元。次日下午,被告人蓝某在李某戊的示意下,到李某庚树经营的化肥店中,威胁李某庚树交出钱,李某庚树迫于无奈,将人民币4000元交给蓝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庚树的陈某,证实2009年9月25日其开门营业做生意后,里丹街上的李某壬、莫某丙就来到其的店中,说最近赌钱输多,问其要钱花,其听说他们几个在里丹街上横行霸道,经常打架,时常还敲诈路X村的车辆。其害怕当即就问他们要多少,李某壬说要2000元,后其于第二天李某壬与莫某丙再来问其要钱时,其即从抽屉里取出了2000元人民币交到了李某壬的手上,李某壬拿到钱后一句话都没有说就与莫某丙离开。到了2009年9月28日晚20时许,其在家中吃饭又接到李某戊打来电话向其索要四千元钱,不然就叫其在里丹街待不下去。其接到电话后很害怕,就跟他说现在没有钱了,能不能等化肥卖掉再给。李某戊立刻回答说不管这些,明天其不拿钱来,就把店给拆了。29日下午14时许,里丹街上一个叫蓝某的青年就来到其店内,问钱够了没有,其看他气势很凶,不得已就从抽屉里拿出4000元人民币交给了蓝某。

(2)同案犯李某戊及被告人蓝某的供述,二人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相互印证。

5、2009年(农历八月十三日至十四日,被告人蓝某伙同莫某丙、李某戊等人窜到里丹街“韦某晨卫生室”(现更名为“里丹村第一卫生室”),以借钱为由对被害人韦某晨、陆某乙进行威胁,向韦某晨、陆某乙索要人民币4000元。次日,被害人陆某乙托其妹夫蒋某某将人民币3000元转交给被告人蓝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陆某乙、韦某晨夫妇的陈某,证实2009年农历八月十三日下午15时许,他们在卫生室内吃饭,一个男子走进来找陆某乙,说要借钱,陆某乙都不认识人不借。那个人说给陆某乙个晚上时间考虑,然后就走了。第二天晚上10点左右,他们关门时,一个男子带小孩来求诊,他们就开门给病人进去,当时就有三名男子也进到卫生室,其中一个身高一米六几的光上身的男子对陆某乙说考虑一个晚上,怎么样了。陆某乙没有钱,那男子就说要给4000元,今天晚上要2000元,明天上午要2000元。他还说在里丹街上做生意的都要交钱,他们也要交,如果不交的话,这个卫生室就不要开了,马上搬走。这名男子并将前来看病的中年男子和小孩赶走了,这几名男子也走了。但过几分钟他们又回来,隔着门叫陆某乙明天下午之前必须交钱。第三天中秋节中午1点到3点,不断有几个男青年来到卫生室要钱,每次都是不同的人。他们害怕就叫妹夫蒋某某帮拿钱去,妹夫和他们讨价还价,他们答应最少要给3000元。后来妹夫就在里丹街X路边把3000元给他们了的情况。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中秋节中午,陆某乙打电话给其说有一帮人跟他们要保护费4000元,其到陆某乙的诊所后,其姐说是里丹的一帮人叫他们交保护费,并说在里丹街上做生意的每个人都要交,并告诉其那些人的电话。其打过去问,一个青年男子接电话,叫其到里丹小学门口去等,其姐就给其4000元钱。其拿钱过去后,有二、三个青年人在那里,见其后就围上来,一个个子稍高的男青年来跟其说这个钱肯定是要交的,其就说能不能少一点,那青年说最少3000元,其就把3000元给那几个人的情况。

(3)同案犯莫某丙、李某戊、成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几天,其跟李某戊、蓝某一起去赌博回来,路上李某戊问其是否有钱,如果没钱就去找云洋人开的诊所借钱,其也是因赌博没钱了就跟李某庚蓝某一起去。到达那个诊所时,正见到那个云洋人跟他老婆在诊所。李某戊就向他们问要钱,那个云洋人说没有钱,他们听后马上转身走。第二天晚上其与李某戊、蓝某又去找那个云洋人,当云洋人再次说没有钱时,李某戊就发气说不要把钱看那么大,接着还把正在打点滴的人赶走。然后他们就出来,其也回家睡觉。第三天,其与李某戊、蓝某又到诊所跟云洋人说要钱。下午就有人送钱给李某戊、蓝某,他们告诉说得2000元,后来分给其600元。那个云洋人在里丹街开诊所,他叫什么名字其不知道,平时没有跟他有过联系,也不认识他及他家人。

(4)被告人蓝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蓝某伙同李某壬、李某戊、成某某、莫某丙、蒙某某、陈某、李某丁、张某某、樊某、蒋某己、莫某丙、李某庚等人,先后在上林县X村等地,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某,向被害人强行索要钱财,其中,被告人蓝某参与作案五次,敲诈勒索人民币x元。

本案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是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亲自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情况。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壬、莫某丙、成某某、蒙某某、陈某、李某丁、张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经公安机关侦查掌握犯罪事实而后被抓获归案的情况。被告人蓝某在潜逃后于2011年1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况。

(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壬、莫某丙、成某某、蒙某某、陈某、李某丁、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相关人员的情况,各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本院(2007)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蓝某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某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蓝某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诈勒索罪。被告人蓝某犯罪潜逃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时因被告人蓝某多次与同伙长期在里丹村X村周围敲诈勒索,逐渐形成某股恶势力犯罪团伙,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应予严惩。被告人蓝某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提出关于抢劫行为已在其因赌博受审理时一并审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没能提出当时审理的相关证据,其赌博被判刑的判决书上也没有相关因抢劫被审判的记载,故此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蓝某及同伙犯抢劫罪行为较轻,根据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免于刑事处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臣

代理审判员韦某东

人民陪审员温启朝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韦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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