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太康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南段门面房121-X号。
负责人王某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利民,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1月9日16时5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太康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邢霞技校门口时,在超越杨东峰所骑电动自行车时,将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甲轧伤。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支出医疗费用x.36元。被告李某乙为豫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6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335元,误工费2352元,护理费2352元,交通费30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6元,除去被告李某乙诉前已支付的7600元,下余x.76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1、被告李某乙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的丈夫即骑电动自行车者应负一定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存在不合理部分。
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索赔资料,致使该保险公司无法核定原告确切的损失,故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2、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制,且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依法有权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3、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不负责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6时5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太康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邢霞技校门口时,在超越杨东峰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时,将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甲从电动自行车上挂倒在公路上,并将原告李某甲轧伤,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需要于当日原告转入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0年2月6日出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于2010年2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中诊断意见为1、左前臂开放性外伤;2、左前臂皮肤撕脱伤;3、左肱骨外髁斜形骨折。处理意见为1、术后功能锻炼;2、适当休息,加强营养;3、择期左前臂功能重建等(费用大约x元)。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共支医疗费346.20元,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共支医疗费用x.56元,原告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输血费59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因鉴定需要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支放射费140元,支鉴定费750元。被告李某乙在诉前已向原告支医疗费用76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给付原告款x元。
被告李某乙所驾驶豫x号车辆是以其妻子郑金英的名义入户,被告李某乙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其女杨雪雪,生于X年X月X日,其子杨潇伟,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交金额分别为30元、50元和100元的河南省周口市运输客票31张,计款1040元;向本院提交金额分别为16元和8元的河南省周口市汽车客票22张,计款344元;向本院提交2010年4月6日出具的河南省周口市客运出租(包车)专用发票1张,计款500元;向本院提交2009年11月9日太康县血栓病医院出具的收据1张,计款700元;向本院提交金额为10元的周口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3张,计款30元;向本院提交金额为1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6张,计款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原告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材料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对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该事实即为被告李某乙在超越杨东峰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时,将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甲从电动自行车上挂倒在公路上,并将原告李某甲轧伤,从该事实分析原告李某甲及骑电动自行车者杨东峰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乙依法应对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某乙为豫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乙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x.36元(原告的医疗费凭据应为x.76元,但其只要求x.36元,应为对其权利的处分),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以原告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1935.95元(以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172.11元(以原告住院天数及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890元(以原告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被告李某乙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另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50元,误工费1935.95元,护理费1172.1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6元、
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36元,鉴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共计x.36元(包括已支付的x元,待履行时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当庭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7元,财产保全费47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067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3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审判员游合营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邹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