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3月11月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郭×甲,原、被告由于仓促结婚,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2004年原告与被告外出打工,但双方一直吵闹不休,2005年被告借故回娘家为由,一直未归,至今无任何音讯,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3月11月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郭×甲,2003年5月双方曾发生吵打,2004年双方又发生吵闹,后被告借故回娘家,一直未归,原告多方查找也无任何音讯,2009年11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麻旺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的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了的夫妻感情,但从2003年5月以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4年发生吵闹后被告又擅自外出,不与家庭联系,也未支付小孩抚养费,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与被告杨××离婚;
二、婚生女郭×甲随原告郭××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杨××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喻梅
审判员田毅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