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青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青东,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与被告及张某伟协商共同承包石佛寺天下玉源工程。原告共投资20.58万元,后原告及张某伟先后退出工程。经过结算,原告的投资款还有10万元未收回,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2010年6月8日的条据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2、原告的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为筹措投资款向别人借款支付的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合伙承包石佛寺天下玉源工程属实,原告2010年6月8日并未退出合伙。被告并不是欠原告x元,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不承担,不能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张某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人郭晓忠、陈xx、李xx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就合伙账目于2010年底结算的过程。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称欠条内容不是自己所写,自己仅签个名,本院对该条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仅对原、被告曾算过账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及张某伟于2010年1月开始合伙承包镇平县石佛寺天下玉源部分工程,双方协商由原告杨某与张某伟先垫资,由原告管账,待工程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后,支付工人工资等支出及垫资款后,赚钱三人平分、赔钱三人均担。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张某伟已全部收回垫资款,原告收回部分垫资款,原告的垫资款还有x元未收回,原告写一条据,内容为:2010年6月X号玉源工地结算欠春喜现金x元,壹拾万元;被告张某签有自己名字。此后原告不再管账,也不再参与工地的管理,工程由被告张某管理。2011年春节前后,原、被告同他人先后两次结算合伙账目,均无结果。2011年5月份,被告支付原告x元,原告从工地拉走设备变卖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及张某伟合伙承包工程,双方形成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原告先行垫资,双方约定领取工程款后,先支付垫资款,被告于2010年6月8日经结算给原告出具条据后,原告退出工程管理,工程一直有被告管理,工程款由被告从业主处领取,也由被告支出,被告领取工程款后应支付原告的垫资款,但原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为欠x元,后被告支付原告x元,原告从工地拉走设备变卖7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x元。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x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王铁成
人民陪审员魏晓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书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