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位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西300米处的味道名家饭店门口值班时,见50余米外的启航大厦门口旗杆处停放一辆红白相间苏杰牌踏板式电动车(系余×借用被害人董××停放于此)车钥匙未拔,即趁人不备,将该车骑走。当日22时许,被告人位某某欲出售并骑该车行至未来路大浪淘沙门前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估价,赃物价值11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物发票、移交证明、证人余×、杨××的证言、被害人董××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位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位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2、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能够主动缴纳罚金。综上,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