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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党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党某甲,男,67岁,汉族,上蔡某丝织厂退休职工,住(略),系被上诉人党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乙,男,38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女,39岁,汉族,系党某乙之妻。

原审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党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申跃华,被上诉人党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姬某某,原审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党某甲颁发的上国用(200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党某甲,座落兴业路中段南侧,地号28,图号2806,地类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20平方米,东至公房,南至过道,西至路,北至过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乙与第三人党某甲系父子关系,并同在原上蔡某祥梦丝绸集团公司工作。1999年7月4日党某甲以儿子党某乙和孙子党某翔为家庭成员申请参加该公司的房改。同时向县监管机关出具了无私房保证书,保证书上载明,全家三口人。1999年7月14日党某甲与房改办签订了上蔡某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书和公有住房出售评估测算表。1999年7月31日党某乙向该公司的徐经理(徐三喜)交房改款x元(注明收到党某乙交来房款x元)。2005年7月12日党某甲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2005年7月13日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党某甲颁发了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6月19日党某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将党某甲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变更到自已名下。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9日为党某乙颁发了上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6月6日党某甲以上蔡某人民政府将自己持有参与房改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给党某乙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党某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7月10日党某乙以自已出资购买房改的土地,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党某甲颁发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为党某甲颁证违法。2008年9月12日上蔡某人民法院对党某乙诉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党某甲颁发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作出(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购房款票据交款人是党某乙,而被告将该处房改土地办到党某甲名下,属事实不清,判决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党某甲颁证违法。宣判后,党某甲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党某甲颁发的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由党某乙申请变更在自已名下。因此,原审原告党某乙认为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党某甲颁发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确认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党某甲颁发的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法律依据不充分,应予改判。判决:1、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驳回原告党某乙的诉讼请求。2008年12月26日上蔡某人民法院对党某甲诉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党某乙颁发(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作出(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为党某乙变更土地登记时,未尽审查职责,党某乙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党某甲、范玉莲、党某民弃权申请,经技术鉴定,认定该弃权申请不是党某甲、党某民书写和所按指押,造成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党某乙颁发的上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宣判后,党某乙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3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一审法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被告为党某乙颁发的上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驳回了党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5月25日第三人党某甲向上蔡某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被告职能部门依据法院判决书(没有裁明判决书是某年某号)和其党某会议精神,于2009年6月15日以变更登记程序,为第三人党某甲颁发了上国用(200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该颁证行为。

另查明:党某甲、党某乙家中共有三处宅基,其中一处在现争议地北侧(空宅),另一处在丝织厂老家属院内(二间瓦房带院,现无人居住)。党某乙一家三口居住在现争议地(三间三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是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依法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党某甲当庭对原告党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已判决驳回了党某乙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查明,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党某乙所提出的异议与本案审理的党某乙诉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党某甲颁发的上国用(200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党某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从本案原告和被告当庭所提交的房改购房交款票据上看,交款人是党某乙;从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已生效的(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并没有认定该争议宅基判决归属原告或第三人。2009年6月15日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没有对该争议地进行任何新的权属调查确权的情况下,其土地主管部门依据法院判决和其党某会议精神,于2009年6月15日以变更程序为第三人党某甲颁发了上国用(200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变更登记程序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规定。从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档案材料中可以看出,房改时交款票据是原告党某乙的名字,但房屋买卖合同等手续却是第三人党某甲的,这就是该案纠纷的焦点,被告土地登记管理部门没有调查核实。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第(一)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因此土地登记管理部门应先解决原告党某乙和第三人党某甲之间的权属争议,被告在没有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再次为第三人党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5日为第三人党某甲颁发的上国用(200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党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党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党某乙的合法权益,党某乙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该争议土地是党某甲通过房改取得的,而党某乙在之前已经通过房改取得一处房屋,按房改政策,党某乙与争议土地没有关系,而且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政府为党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党某甲与党某乙之间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一审法院超期办案,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党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党某乙答辩称,本案争议土地是党某乙通过房改取得的,房改费用是党某乙交纳的,并且党某乙在争议土地上建有房屋,因此上蔡某人民政府就该块土地为党某甲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党某乙的合法权益,党某乙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党某乙与党某甲就该块土地发生过多次争议,经过了几次诉讼,上蔡某人民政府应当知道双方就该块土地存在有争议,应当先进行权属确认,再进行登记发证,现上蔡某人民政府只以原登记档案材料及变更登记审批表,就为党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述称意见同上诉人党某甲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党某甲与被上诉人党某乙系父子关系,并同时在原上蔡某祥梦丝绸集团公司工作,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被上诉人党某乙已经通过房改取得了该公司的一处房产,因此,被上诉人党某乙再对其他房改房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原来就该块土地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党某甲颁发过土地使用证,之后,上蔡某人民政府违法将党某甲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被上诉人党某乙,经法院判决撤销了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党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因此,上蔡某人民政府重新就该争议地为党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该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党某乙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党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党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党某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审原告党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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