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XX室。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XXX(以下简称XX)诉被告X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法定代表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XX名下,被告XX、XX自2009年2月以来一直租赁该房屋用于经营棋牌室。2009年3月以来,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然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租金人民币x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
被告XX、XX共同辩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X及两被告均是原告的股东。系争房屋部分用于原告公司的办公场地,部分进行出租获取收益。现在系争房屋内开设的棋牌室系由原告公司经营,XXX亦曾参与经营,后因发生意见分歧,XXX未再到公司上班。房屋出租的租金收益为每月9000元,根据内部结算,XXX每月可分得4500元,但该4500元并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X及两被告均系原告公司的股东,且为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系争房屋部分用于原告公司的办公场地,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X及两被告进行公司的日常管理,部分进行出租获取收益,出租收益一直分配至2009年6月。2009年7月,因公司股东间就系争房屋的经营方式未达成一致,故系争房屋的出租收益未能继续进行分配。原告认为两被告以公司股东的身份一直占用部份系争房屋,且未支付租金,其行为已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于2009年12月向本院提起排除妨碍之诉,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系争房屋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x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并占有部份系争房屋,但为被告所否认,被告认为公司的经营方式一直沿续至今,同时提供了房租分配单佐证了其主张,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原告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该判决现已生效。2010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租分配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自2009年2月以来承租系争房屋,被告对此否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提供了(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房租分配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系争房屋部分由原告自用,部分用于出租获取收益及收益的分配情况,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建立了租赁关系。此外,原告在2009年12月就系争房屋提起诉讼时,其诉请为排除妨碍,由此可见原告在2009年12月时亦不认为原、被告之间存有租赁关系,现原告再主张原、被告自2009年2月起即存在租赁关系,显然相互矛盾。综上,原告之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原告上海红讯电子电器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卓郁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马顺山
书记员许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