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1928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女,1963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86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89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89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生。
辩护人郭某,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夏某某、王某甲、王某丙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被抚养人梁某某生活费5567.5元,共计x.5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杞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0)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夏某某、王某甲、王某丙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被抚养人梁某某生活费5567.5元,共计x.5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均不服,又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再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4日18时许,在杞县X乡X村赵新勇养猪厂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竹林乡X村王XX发生纠纷,双方先用身体互撞对方,后徒手相互殴打,互打过程中王XX之弟王某国也参与厮打,被人劝开后王XX出现头晕、呕吐等症状,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王XX符合小脑病变血管破裂致小脑出血死亡,争执打斗为死亡诱因。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河南省在岗职工人均纯收入为x元;被害人王XX兄妹四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郭xx等人证言,书证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杞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等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夏某某、王某甲、王某丙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被抚养人梁某某生活费5567.5元,共计x.5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梁某某、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少,量刑太轻。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王XX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双方在打斗过程中,明知会给对方造成一定伤害,仍进行打斗,放任了伤害结果的发生,同时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造成王XX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东
审判员孙祥伟
代理审判员郭某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志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