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亚典明都装饰公司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铝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郭某某与谢某某签订一份《河南亚典明都装饰公司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谢某某将自己的位于于温馨家园X号楼东单元X层西户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给郭某某承做,工程总造价x元,工期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按样板间装修。合同签订后,郭某某即按合同履行,在施工过程中,2009年6月7日,郭某某写变更单,已减去橱柜2365元,所有的门X元减去以上项目外需再向装修公司交700元,完工期为2009年6月28日。郭某某到期未完工。2009年4月26日,郭某某收到谢某某装修款x元,2009年5月21日收到2035元,2009年6月7日收到700元,共计x元,经现场勘验,郭某某的装修与合同约定的样板间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谢某某将自己的房屋交给郭某某进行装修,并按期完工,郭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样板间进行装饰,且未按期完工,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谢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装饰费x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某某返还装饰费x元。诉讼费221元,由郭某某负担。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且错误,郭某某在谢某某的要求下对施工进行了微小变动,工期的变动也是因谢某某的原因造成的,原审法院因微小差异就认定有质量问题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劳动报酬,而原审法院不经鉴定程序,就以未按协议全面履行作出判决属法律适用不当。
被上诉人谢某某辩称:1、郭某某按样板间装修,不需要设计,其无固定工作人员,工人有较大流动性,导致质量不合格;2、变更施工不会延长工期,也不会影响工程质量,工程延期也是郭某某造成的,其说不存在质量问题是不负责的说法;3、关于工程鉴定的问题不是我能决定的,是有据可查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郭某某诉称质量未经鉴定,不能确定存在质量问题,但经现场勘验,郭某某的装修与合同约定的样板间不符。谢某某将自己的房屋交给郭某某进行装修,郭某某未按样板间进行装饰,且未按期完工,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审判员扈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