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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原审第三人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庆伟,河南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

马某甲、马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李某兢,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

上诉人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原审第三人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庆伟、邢某明;被上诉人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李某兢;原审第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庆伟、梁爱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23日下午14时左右,在马某涧乡王二岗中学西地乡道031线杆处,邢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雅马某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马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银豹两轮摩托车载马某甲由东向西行驶,李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梁爱芹、李某晴由西向东行驶,三车相撞,造成车损三辆,受伤四人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无证、手持物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在发生事故后自行离开现场,后返回现场又未经公安机关同意离开现场,在事故调查期间经多次通知拒不将其肇事摩托车送至事故大队接受检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6项:“驾驶摩托车不得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2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邢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乙、马某甲无责任;李某、梁爱芹、李某晴无责任。邢某某不服,申请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2009年3月1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4月11日,邢某某向原审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对其该申请,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邢某某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28条的规定,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2009年7月22日,原审法院告知邢某某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邢某某不服,申请复议,原审法院告知其不予准许鉴定申请没有复议的程序,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另查明,马某甲、李某男、李某在事故科的询问笔录、叙述材料及原审法院庭审中均称邢某某在李某的后面行驶,马某乙与李某的摩托车会车后,李某后面的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马某乙相撞,后又撞到李某。邢某某在事故科的询问笔录及原审法院庭审中均称其在李某的前方行驶,是李某与马某乙的摩托车相撞后,李某又撞到其摩托车后座,将其摔倒。

马某甲、李某男受伤后,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马某乙左手环指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232.3元,马某甲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断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9391.2元。原审法院依马某甲的申请,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某甲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该所鉴定,马某甲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

庭审后,邢某某向法院提交摩托车票据3张、马某涧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马某涧乡X村委会证明1份、马某涧乡X村委会证明1份以及邢某某申请原审法院调查马某琴的笔录1份,因马某甲、马某乙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

原审还查明,马某甲、马某乙均系阳泉市名匠田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均为1800元。马某甲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其丈夫王振杰系天津市威利克车业有限公司职工,月薪1950元。马某乙由其母亲进行护理,其母亲务农,无固定收入。2009年2月5日,安阳市交警支队对马某乙罚款300元。2009年2月11日,汤阴天惠摩托城收马某河摩托车配件款382元。

上述事实,有马某甲、马某乙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安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马某乙住院收费据1张、病历2张、诊断证明1张、住院证1张、出院证1张、住院费用清单3张,马某甲住院费收据1张、病历3张、手术记录1张、诊断证明1张、住院证1张、出院证1张、住院费用清单7张、门诊收费单据1张、工资证明3张、工资发放表3张、交通费票据34张、修车单据1张、罚没款票据1张以及邢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院依马某甲的申请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是因马某乙、邢某某及第三人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三车相撞所造成,在该起事故中因邢某某无证、手持物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在发生事故后自行离开现场,后返回现场又未经公安机关同意离开现场,在事故调查期间经多次通知拒不将其肇事摩托车送至事故大队接受检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此邢某某应承担马某甲、马某乙在事故中损伤的全部责任。至于邢某某辩称其系借用他人的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是摩托车车主将车推走,因车主阻拦才无法送至交警队,因邢某某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无牌照,其仅提供的赵伟光摩托车购车票据等不能证明该摩托车与肇事摩托车系同一车,且因其提供该票据也已超过举证期限,马某甲、马某乙不予认可,且不予质证,其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邢某某辩称是村长说没他的事,其才将摩托车推到沟上,其未故意破坏现场,车主将车推走后,其因去找车离开,并不是故意离开现场,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邢某某称是李某与马某乙相撞,其并未与马某乙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三车相撞造成该次事故,且因邢某某无证、手持物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发生事故后自行离开现场,后返回现场又未经公安机关同意离开现场,在事故调查期间经多次通知拒不将其肇事摩托车送至事故大队接受检验,依该事实认定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邢某某也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辩驳,故对邢某某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马某甲住院15天,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断骨折,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其要求的2个月误工时间不超过上述标准,故对其诉请的医疗费9391.2元、门诊治疗费18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应予支持。护理费和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仅保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其由丈夫王振杰护理,按照王振杰月工资1950元计算,护理费为975元。营养费按其主张的每日10元计算,应为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未构成伤残以上,损害后果并不特别严重,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x.2元。

马某乙住院6天,对其诉请的医疗费1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予以支持。马某乙左手环指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按上述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误工时间应为15天,误工费应为90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仅保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其由母亲护理,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454元计算,护理费为73元,营养费按其主张的每日10元计算,应为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其损害程度,不予保护,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为宜,以上共计2440.3元。至于马某甲、马某乙诉求的车损,因其提交的汤阴天惠摩托城单据不能显示系修理其事故车辆的费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马某乙诉请的交警支队罚款,因属于交警支队对马某乙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进行的处罚,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2元;二、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40.3元;三、驳回马某甲、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58元,由马某甲、马某乙负担417元,邢某某负担341元。

邢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三方碰撞的原因、过程及责任了解清楚,就作出马某甲、马某乙与李某不负事故的责任的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我方申请调取事故档案,并申请对事故的成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原审法院既未对案件查证属实,也并未充分考虑我方的异议,而径直采纳有明显疑点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定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审理案件的一种证据,而不是一种司法鉴定,我方申请是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的成因进行鉴定,作出权威结论,该申请不属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是重新鉴定申请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赔偿费用于法无据,判决错误。马某甲、马某乙请求支付的误工费,并未有正规的公司盖章和法人代表签字,不能证明其是单位的员工,更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4、马某甲、马某乙提供的证人是亲属关系,存在说谎、作伪证的嫌疑,其证明效力很低,且马某甲、马某乙始终不同意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明显是心虚怕重新认定后自己要承担责任,应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重新认定。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回马某甲、马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某甲、马某乙负担。

马某甲、马某乙答辩称,1、邢某某无证、手持物品单手驾驶摩托车,导致我方二人被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邢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作出与公安机关一致的责任认定和划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邢某某应予以赔偿。2、马某甲的误工费有单位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收入情况。3、原审法院开庭时我方未提供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答辩称,三车年撞后邢某某处理不当,造成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邢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同意马某甲、马某乙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邢某某仍坚持对事故成因进行鉴定,经马某甲对鉴定物即邢某某驾驶的事故摩托车实物勘验质证,马某甲对该摩托车提出异议,认为不是碰撞摩托车的原状。二审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责任认定和划分的重要依据。邢某某上诉要求进行对三方发生事故的成因、过程进行鉴定的请求,因马某甲对邢某某要求鉴定的标的物提出异议,认为不是碰撞摩托车原状,已丧失鉴定的条件,而导致丧失鉴定条件系邢某某未及时将其摩托车送至事故大队接受检验所致,故邢某某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法律后果。邢某某要求对事故成因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期间马某甲、马某乙均提供有加盖其工作单位公章的月工资证明,邢某某上诉称无公司盖章与事实不符,其认为无法人代表签字不应认定证据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邢某某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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