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三村X组。
负责人:张某乙,该组组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大师姑三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毛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月12日,原、被告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未将土地承包给原告。后原告于2000年10月开始承包。被告于2009年5月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卖给他人,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承包款4500元及土地复耕费5500元。
被告大师姑三组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2日,原、被告签定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窑厂地60亩,承包期为10年(1999年元月至2008年10月),承包费为每亩每年50元。2005年11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缴纳的承包款x元,该收据上注明:共十年二十季,下五年全清。原告耕种该地至2009年5月,后该土地由国家南水北调工程移民使用。原告认为其于2000年开始承包窑厂地,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承包款4500元及土地复耕费5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月12日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自1999年元月至2008年10月共计10年,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2000年开始承包被告的窑厂地,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期至2008年10月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承包款4500元及土地复耕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王文学
审判员陈朝阳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