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孔德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家中,因其孩子在王某地里玩耍踩坏玉米苗之事,与王某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用铁锨朝王某头上拍了三下,致使王某的头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未提出具体量刑意见)。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其身体并形成了外伤性癫痫,已构成伤害罪。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住院30天的医疗费4715.22元、误工费30天×60元、护理费30天×40元、复印、交通费300元,共计9815.22元,另外精神损失x元、治疗癫痫x元左右。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x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赔偿,只是自己没有自由和能力出钱,还得其父同意后出钱才能赔偿。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构成犯罪,但能认罪伏法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家中,因其孩子在王某地里玩耍踩坏玉米苗之事,与王某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用铁锨朝王某头部拍打,致王某左眼周淤血、左顶部两处创口长分别为3.5cm、2.2cm,右顶部有一长1.0cm创口,创口累计6.7cm,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4491.12元。被告人郭某某亲属已支付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用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被害人王某陈述;3、证人王××、宋××、郭××、陈××、宋××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案发事实;4、书证: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病历、损伤照片、作案凶器照片等;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也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请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因无提供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以被告人郭某某的伤害行为致其外伤性癫痫的意见,若有证据证明并支出的医疗费用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被告人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4491.12元、误工费381.93(13.17元/天×29天)、护理费381.93元(13.17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计5544.98元,扣除已支付4800元,实际应赔偿744.9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耿德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