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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澧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彭某某,女,1978年7月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工,住(略)。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工,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诗卫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2004年9月始,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归还被告户口薄后才同意离婚。

被告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X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X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全部予以认证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的事实为:

2003年7月,原、被告经原告表妹刘春燕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14日,双方自愿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仅几个月,双方因家庭做生意出资问题发生争执,甚至吵打,夫妻感情从此不睦,自2004年9月始,原告彭某某从外地务工归来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3月10日,原告彭某某诉至本院,诉争发生。

另查明,原、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建设好家庭。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夫妻分居生活多年,具其情形,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彭某某与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诗卫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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