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诈骗于2009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诈骗于2009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耿伟伟,被告人易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7月底,被告人易某某、余某某受雇于“黑哥”(姓名不详,现在逃),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租房内,利用手机给被害人发短信声称中奖需汇取手续费、税费等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张xx现金1800元、吴xx现金300元、刘x现金800元、李xx现金300元、杨xx现金1800元、邓xx现金5280元、毛xx现金600元、陆x现金1800元、张xx现金300元、赵xx现金1800元、贺xx现金3300元、伍xx现金800元、廖xx现金98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09年7月29日在被告人易某某、余某某实施犯罪的租房内将其二人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易某某、余某某的家属已代其二人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详单、银行汇款单据及详单、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曹x、陈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廖xx、赵xx、伍xx、张xx、毛xx、商xx、贺xx、陆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易某某、余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以及二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易某某、余某某诈骗他人钱财,共计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易某某、余某某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易某某、余某某的家属已代其二人退赔全部赃款,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易某某、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审判员金永毅
二Ο一Ο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