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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纪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无固定住所(略),200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纪某某,别名纪某锋、纪某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无固定住所(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纪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松、孙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纪某某在本市铁东区X街X栋楼下,用扳手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楼下的辽x号出租车车门撬开,盗走车内捷达博通牌计价器一部(价值1188元)。当日凌晨3点左右,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纪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纪某某在本市铁东区X街X栋楼下,用扳手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楼下的辽x号出租车车门撬开,盗走车内捷达博通牌计价器一部。当日凌晨3时许,二被告人在铁东湖南中医院附近的楼群内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夜间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二被告人身上搜出作案工具扳手和车钥匙。所盗计价器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计价器价值人民币1188元。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2日早5点钟,其起来出车,下楼开车门时发现车门打不开,其转到副驾驶的位置用钥匙将门打开,进车内检查发现车的计价器被盗。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1日其和纪某某二人乘火车到鞍山。22日零时许,在一居民小区发现一辆大众牌出租车,其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车门撬开,把计价器偷出来,留车里一个写有电话的字条,然后离开。二人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巡逻的警察抓住了,作案工具是其准备的,其撬的车门盗窃的计价器,纪某某帮其望风,藏计价器。

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1日,其和王某甲乘大客来到鞍山。22日零时,在一居民小区发现一辆红色出租车,王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去撬车,过一会王某甲到路边找其,让其把他刚偷到的计价器藏起来,其就把计价器藏在一栋居民楼的西侧杂物堆里,藏好以后二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后来被巡逻的警察抓住了,当场从王某甲口袋里搜出扳手和钥匙。盗窃是王某甲提出来的,作案工具也是他准备的,他撬的车门,盗的计价器。

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的计价器、银行卡及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计价器返还给被害人。

5、辨认笔录:二被告人辨认出的盗窃地点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6、被告人作案后留在被害人车里写有电话号码的纸条一张。

7、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搜出作案工具扳手和钥匙。

8、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博通牌出租车计价器一部价值人民币1188元。

9、作案工具和被盗物品照片。

10、刑事判决书两份:记载被告人王某甲、纪某某的前科情况,被告人王某甲构成累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犯意、准备工具、实施盗窃,系主犯;被告人纪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扳手和车钥匙依法扣押,做物证保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丹

速录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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