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又名汪某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在民权县车站棉厂破产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对破产资产的处理,职工的养老金等问题不满,于是组织本厂职工闹事。此后,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及本厂职工在民权县党校南侧的杨树林集合,纠集本厂职工到县政府闹事,并围堵县政府大门。期间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以辱骂他人的方式多次煽动并带领本厂职工四处上访取闹,因此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并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潘某某、吕某某、候某某、申某某、闫某某、刘1某某、刘2某某、李某乙、焦某某、于某某、赵1某某、赵2某某、程某某、赵3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朱某某、杲某某接访情况证明,破产管理人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随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四)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彭某某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民权县车站棉厂破产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对破产资产的处理,职工的养老金等问题不满,于是组织本厂职工闹事。此后,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及本厂职工在民权县党校南侧的杨树林集合,纠集本厂职工到县政府闹事,并围堵县政府大门。期间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以辱骂他人的方式多次煽动并带领本厂职工四处上访取闹,因此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多次在杨树林聚会、去县委、信访局、郑州、商丘上访的经过。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违法上访是2009年6、7月份的事,我厂里的付文杰对我说厂破产了。我就到了供销社。付文杰、汪某某、卓某某等人开始组织职工上访,我也积极参加了。我们多次到县X路南杨树林开会,在会上汪某某他们逼职工上访,说骂谁要是不去上访,得不到利益,谁不去就是妮子生的。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第一次开职工大会,汪某某、李某甲闹着破产,到县社、县政府闹。李某甲、汪某某组织几个骨干开会,让人闹、不闹骂,收钱,不交钱骂。
4、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甲见到他们骂他们是狗,7月6、7、8、X号去县政府上访,骂谁不来死他全家,堵政府大门。汪、李某人串连,通知人到杨树林集合,串连、煽动他人闹事。
5、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汪、李某人是去县政府闹事的组织者,说谁不去死他全家。在闹事的地方汪、李某人指挥其他职工闹事。7月8、13日堵县政府大门了。
6、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7月6日在县政府门口,汪某某骂,谁不去谁家死人了。第二天在县政府门口,汪、李某人在那。
7、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在7月初,汪某某等人在县政府闹的最很,在杨树林开会时,汪、李某人让兑钱,告领导,说谁不兑钱死他全家。
8、证人刘1某某证言,证明7月6日在杨树林,汪某某拿着喇叭让职工告状、骂人。汪、李某人讲话让职工告状。
9、证人刘2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甲、汪某某等人让兑钱闹。谁不兑钱死他全家。
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7月6日在县政府门口,汪、李某人骂人,说谁不来死他全家,光兑钱不行。
11、证人焦某某证言,证明汪、李某人骂人,说谁不闹死他全家。
12、证人于某某、赵1某某、赵2某某、程某某、赵3某某证言,证明了反映问题上访的经过。
13、书证:朱某某、杲某某接访情况说明,破产管理人的情况说明(棉厂的经营情况)。证明了棉厂破产的经过。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汪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被告人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因对其厂破产资产分配不满,便组织本厂职工闹事,并随意辱骂他人,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在法庭上能够认罪,并写出悔过书,保证不再上访闹事,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运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李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李某甲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王利双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