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不详。
原告方某诉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0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货款一次。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13日,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拖欠货款7,941元。故要求本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三、被告支付货款7,941元。
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原材料,原告提供5,000元给被告作为货物保证金,在合同签订日付清,在合同终止时退还,原告如有终止合作意向,须提前15天告知被告退还保证金,结款方式为月结,即月末结月初货款,如到时不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提出异议,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6月29日交付被告保证金5,000元,并按约向被告松江店进行供货,但是被告拖欠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的货款7,941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送货单、证明、付款凭单、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按约供应货物,被告应当按约每月结清货款,但是被告拖欠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的货款7,941元至今未支付,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方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货款7,941元;
三、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保证金5,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