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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涛的近亲属李××、王××、冯××的代理人崔×、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正阳县X路石化加油站南100米处向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李×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当场死亡(经尸检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2009年8月11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逃逸,是为了筹钱赔偿。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是,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积极打“122”报警,给被害人亲属筹备了x元赔偿款,离开现场是在被害人亲属情绪激动中,不应认定为逃逸;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好,愿意卖车赔偿被害人亲属。因此,应在三年以下对王某某量刑,并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正阳县X路石化加油站南100米处向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李×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当场死亡(经尸检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2009年8月11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8月6日向正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报警及立案调查的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某某出生于1965年2月13日。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被害人李×有驾驶证的事实。

4、前科证明,证实王某某无前科。

5、公安局民警沈××、李××书写的投案自首证明,证实王某某于2009年8月6日下午15时投案自首。

6、尸体照片,证实死者尸体的情况。

7、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扣押了豫x号车。

8、尸体解剖通知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受害人李涛的尸体进行了解剖。

9、接处警信息表,证实案发后匿名群众电话(电话号码为x的手机在2009年8月4日17时33分24秒)报案的情况。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6日15时他去公安机关投案了。2009年8月4日17时30分许,他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19省道(正大路)由北往南到正大路X路西边一家电焊修理门市部去修车,车行驶到电焊门市部门口时,他向右转弯,将车开到修理门前,车还没有停下,他听见车后边一声“扑通”响声,他认为是他的车把公路西边的下水道板压断了,他把车停下,熄了火,下车一看,有一辆摩托车在他车厢北侧倒着,有一个男性青年在车厢底下头朝东躺着,他一看很害怕,就到公路上向南走了,他边走边打“122”报警,因害怕挨打就逃离现场了。

1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4日17时许,他在门口修理三轮车,他的耳朵有点背,有人说有一辆车轧着摩托车了,他站起来一看,有一辆货车头朝西对着他的门,右后轮轧着一辆摩托车,他走到车后边一看,一个男性在车底下躺着嘴在冒出血,还有口气,他没有手机,他回到家中用电话打了120,等一会,120车来了,医生说人已经死了。他当时看见那辆车的驾驶员了,驾驶员在货车旁边站着打电话,他问驾驶员怎么搞的,驾驶员不理他,就沿着公路往南走了,这个人他认识,在他这里修理过汽车,知道叫树林。车上就王某某一个人。

1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他是死者李×的父亲,2009年8月4日上午10点左右,李×骑摩托车从永兴回到家中,中午在家吃饭,没有喝酒,下午4点左右李×骑摩托准备回永兴,刚从家走没多久就出事了。

14、正阳县公安局公(正)鉴(法)字(2009)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李×死于重度颅脑损伤。

1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第X号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李×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在车祸中严重损坏、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刹车制动良好,右前轮有明显撞击痕迹。

16、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案发现场、肇事车辆的情况。

18、证人张×的询问笔录,证实他是交警队的临时人员,身上穿的是不带警号的警服。2009年8月4日下午他驾驶车辆和交警队干警李××、沈××出警的,到现场后被害人亲属在围着尸体哭,还要砸车。一个年轻孩自称是肇事司机的外甥把行车证和驾驶证交给我保管,并问被害人亲属要砸车怎么办,他对那个年轻孩说死者亲属情绪激动正常,你们站一边别动他看到被害人亲属情绪激动,他没有说过让大车驾驶员先躲躲的话。在律师调查他的时间他忙着出警,笔录怎么记录的就没有看。

辩护人张××当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

1、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驾驶员张×的调查笔录,证实他是交警队的临时人员,身上穿的是不带警号的警服。2009年8月4日下午他驾驶车辆和交警队干警李××、沈××出警的,到现场后出警的民警从大车的亲属手中要走了大车司机的行车证和驾驶证,他看到被害人亲属情绪激动,说过让大车驾驶员先躲躲的话。

2、证人陈××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他是王某某的姐夫,2009年8月4日他儿子陈××打电话告诉他王某某的车出事了,他就到了现场。他到现场后就批评了王某某几句。不久交警和被害人亲属先后去了现场,车上的手续是他儿子陈××交给交警的。一个拿皮尺、穿制服的人看到被害人亲属很激动,就问他谁是司机,他告诉那个穿制服的人后,那个穿制服的人就对他说让司机先躲躲。

3、证人周××、张×二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他们到现场后看到了陈××,看到被害人亲属情绪激动在找司机,要砸车,一个交警人员在陈××附近无对象的说先让司机过去一下。

4、号码为x的手机(被告人王某某说是他的号)话费清单,证实该手机号码在2009年8月4日17点30分10秒打过120,在2009年8月4日17点36分31秒打过122。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从控辩双方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来看,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具有逃逸情节,双方对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离开现场,在第三天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其投案时交代说因为害怕逃离了现场,且与证人王××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而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因为看到被害人亲属情绪激动,说过让司机先躲躲的话。公诉机关对张×的证言进行了核实,张×否认向辩护人作过此内容的证言。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周××、张×三人出庭作证的内容只能证实有一个穿制服的人在看到被害人亲属情绪激动时,不特定对象的说过先让司机过去下的语言。因此,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否定不了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达2天多的事实。被告人在肇事后离开现场达2天多,客观上有着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且被告人在向公安机关投案时的供述内容客观真实,在公安机关送达事故认定书时也无异议,应认定为具有逃逸情节。辩护人提供的号码为x的手机(被告人王某某说是他的号)话费清单,只能证实该手机号码在2009年8月4日17点30分10秒打过120,在2009年8月4日17点36分31秒打过122。但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记录的报警电话与此号码不同,且在该号码报警前就已经报警,另外,保护现场、报警救人也是司机的应尽义务。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除张×、陈××的证据证实让司机躲躲的内容具有矛盾性不予采信外)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行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辩称自己不是逃逸,是为了筹钱赔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肇事后离开现场,在第三天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其投案时交代说因为害怕逃离了现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且与证人王××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积极打“122”报警,给被害人亲属筹备了x元赔偿款,认罪态度好、愿意卖车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某离开现场是在被害人亲属情绪激动中,不应认定为逃逸,应在三年以下对王某某量刑的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民事庭主持调解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叶蓉

审判员赵熠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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