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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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臧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27日和4月27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5月17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郝某因琐事与鲁山县X村民王某发生争吵后,纠集张某镇村民张某、徐某、李某乙某(三人均另案处理)闯入王某家中对王某进行殴打,张某持刀将王某大腿扎伤,致王某右侧股动、静脉断离引起大出血而死亡。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郝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投案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仅辩称结伙到王某家时并未携带刀具,是王某拿的刀,在争抢刀的过程中误伤了王某,对罪名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综合认为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有过错;涉案的刀是被害人的而不是被告人等人携带的;被害人系同案犯扎伤的,而不是被郝某扎伤的;郝某主动投案,对其主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郝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郝某因琐事与鲁山县X村民王某发生争吵后,纠集张某镇村民张某、徐某、李某乙某(三人均另案处理)闯入王某家中对王某进行殴打,张某用刀将王某大腿扎伤,致王某右侧股动、静脉断离引起大出血而死亡。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郝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郝某家属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郝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郝某综合供述了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后,纠集他人对王某进行殴打的经过。

2、同案人徐某、李某乙某供述,证实了二人及张某跟随郝某前去王某家的过程,并证实事后在车上听到张某自称用刀扎伤王某事实。

3、证人李某乙、王某证言,证实郝某等人闯入自家殴打王某及王某被扎伤后死亡的情况。

4、证人张某、王某、王某证言,证实郝某与王某发生争吵的前因及王某被扎伤后死亡的情况。

5、鲁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鲁山县公安局(99)尸检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系被用锐器扎伤致右侧股动、静脉断离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7、被告人郝某户籍证明,证实郝某的基本情况。

8、鲁山县公安局张某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证实郝某系主动投案。

9、谅解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支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某、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郝某系主动投案,对其主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东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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