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孙某使用自己的照片冒用湖北省巴东县X组覃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护照和港澳通行证出入国(边)境4次,2012年2月2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海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查获经过》、出入境记录等;2、证人邓某乙、刘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犯偷越国(边)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冒用伪造护照等出入境证件,多次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庭审中,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4次偷越国(边)境均出于个人经营之目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涛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