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1994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1996年11月4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4月24日从福州市儒江劳教所逃脱。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辩护人陈某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0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任某伙同同案人蔡孝杰、郭国美(均已判刑)、“林某花”(另案处理)窜到(略)X镇六任某斗门头,破门进入被害人何某甲食杂店,持匕首威胁,抢走何某甲“燕舞”牌x-4单卡收录机1台、银元3块及现金10余元。经鉴定,该收录机价值人民币140元。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任某向(略)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动员涉嫌绑架罪的批捕在逃犯何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任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陈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990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任某伙同同案人蔡孝杰、郭国美(均已判刑)、“林某花”(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窜到(略)X村斗门头,以“派出所查户口”为名,破门进入被害人何某甲食杂店,持匕首威胁,抢走何某甲“燕舞”牌x-4单卡收录机1台、银元3块及现金10余元。后被告人任某将该收录机以人民币110元卖给林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收录机及银元发还被害人何某甲。经鉴定,该收录机价值人民币140元。
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任某向(略)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动员涉嫌绑架罪的批捕在逃犯何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三个年青人以派出所“查夜”为名,冲到其食杂店,持刀威胁,抢走其收录机一台、银元3块及部分现金等。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1990年5月下旬,其以人民币110元向被告人任某娟购买一部收录机,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其在表哥任某和舅舅任某琴的劝导下,向沙埔派出所电话投案,同月26日到广东省阳江市向沙埔派出所民警投案。
4、同案人蔡孝杰、郭国美的供述,供认了1990年5月26日凌晨,其二人伙同被告人任某及林某华持刀窜到何某甲食杂店实施抢劫的事实经过。
5、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的收录机价值人民币140元左右。
6、扣押物资清单及领条,证实涉案的收录机、银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何某甲。
7、作案工具匕首的相片。
8、关于同案人蔡孝杰、郭国美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蔡孝杰、郭国美因本案已被定罪量刑的情况。
9、关于犯罪嫌疑人何某乙的抓获经过、逮捕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何某乙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自动投案的事实。
11、被告人任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还有公诉机关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略)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通过对被告人任某的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综合评估认为被告人任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审理过程,被告人任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30元,其中20元发还被害人何某甲,其中1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峰
人民陪审员俞寒冰
人民陪审员毛立平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闫春
附法律条文:
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