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X,(当事人信息略)。
申请执行人杨XX,(当事人信息略)。
申请执行人王XX,(当事人信息略)。
申请执行人李XX,(当事人信息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当事人信息略)。
申请执行人彭XX,(当事人信息略)。
申请执行人张XX,(当事人信息略)。
申请执行人陈XX,(当事人信息略)。
被执行人周XX,(当事人信息略)。
被执行人李XX,(当事人信息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嘉民一初字第X号、(2008)嘉民一初字第X号、(2008)嘉民一初字第X号、(2008)嘉民一初字第X号、(2008)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元月15日、2008年8月6日、2010年元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XX、李XX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周XX、李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XX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第三十一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周XX在贵州省水城县XX煤矿享有的30%股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肖成忠
代理审判员曾丽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