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略)。
申请执行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铜川市X村X村民,现住(略)。
被执行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郑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郭某于2010年9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郭某称,在审理(2010)黄某初字第X号案件中,没有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向异议人提供证据复印件,致使异议人在诉讼中未能完全实施诉讼权利,从而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认为判决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数额不正确,要求裁定本案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郑某某与郭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的(2010)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郭某于2010年7月21日领取判决书后,在法定的期间内没有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经调阅审判卷宗,在实体和程序上未发现有异议人所述的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审判程序中,异议人对判决不服,未按法定程序提出上诉,现(2010)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郭某应该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郑某某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郭某请求裁定本案不予执行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如异议人郭某对本院的(2010)黄某初字第232民事判决书不服可以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曹永明
审判员冯娅鸽
审判员方海燕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