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又名谭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身份证姓名李某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小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诉被告李某健某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称:因宅基地纠纷,2009年1月17日原告被被告打伤,花医疗费4000元。2009年农历8月11日,被告以原告要她赔了4000元为由又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医疗费发票23张,金额2566元,2009年11月5日(2009)永公法鉴字第X号永兴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伤者谭某左肩关节损伤构成重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民事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故意伤害案件。本案中原告谭某的伤情经永兴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重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刑事诉讼范畴,原告应先行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原告谭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立案条件,应予驳回起诉。原告可按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西辉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敦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