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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蔡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蔡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履行服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物业费。自2007年1月起至2010年7月被告共欠付43个月计881.5元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881.5元。

被告蔡xx辩称,被告于1xx9年和2005年支付了二次维修基金,二被告只需支付一次要求原告退还多缴的维修基金,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该房产的日常管理。被告所住小区的业主大会与原告约定的物业费的收费标准,被告每月的物业费为20.5元。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10年7月欠缴物业费计人民币881.5元。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缴纳维修基金是在原告接手该小区之前缴纳给以前的物业公司的。

上述事实由原告与上海市岭南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服务费。现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服务费显属违约。根据相关的合同,原告的收费具有合法依据。而被告提出的其缴纳二次维修基金的问题与原被告履行物业合同无关,被告因此拒付物业费显属违约,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其权利被侵犯,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8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海宁

书记员朱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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