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10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10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戴合军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