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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曾用名付X),男,39岁。1998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0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孙某(化名沈X),男,26岁。

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孙某到郑州市X路被告人付某的家中与付某预谋实施盗窃,同年10月21日12时许,二被告人骑电动车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约200米处,由孙某负责望风,付某使用两根铁划针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丰田牌黑色越野轿车右后侧玻璃捅破,盗窃车内电脑包一个,包内有三星牌手机一部及联想IBM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孙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付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6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付某、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与付某共同预谋盗窃,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孙某仅负责望风,相对于付某所起作用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付某、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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