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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1日因吸毒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锋同白二庆(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巩义市X村X路西一无名预制板厂,由李某甲在马路边放风,白二庆潜入该厂李某乙居住的平房内,趁李某乙睡觉之际,将其放在床头衣服口袋的3734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李某甲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白二庆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牛某某的证言,收到条、证明,辨认笔录、年龄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甲能够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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