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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

上诉人李××、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上诉人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洛阳××公司职员。2007年洛阳××公司因资金紧张,通过李××到与李××有亲戚关系的原告处,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07年3月28日和同年4月5日分二次借给洛阳××公司x元整。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李××为借款担保人。此后,洛阳××公司于2007年8月9日向原告还款x元,同年9月3日又偿还x元。2007年10月24日(原告认为是25日)下午5时左右:李××与洛阳××公司会计贾××到原告家里。李××与贾××均称将带去的x元交给原告,原告托故未打收条,也未还原欠条。原告则称当天李××和贾××去原告家时,根本没带钱和还钱,仅是去和原告计算利息的,由此造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以后,分二次向原告还款x元事实清楚,但被告称此后由李××与洛阳××公司会计到原告家中又还款x元,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将该x元交付原告,因此对被告所称已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洛阳××公司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加息部分,因借款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x元。二、限被告洛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利息5950元(算至起诉之日,从起诉之日至执行还款时按月息1.8%另算利息)三、被告李××对本判决第一、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洛阳××公司、李××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0元,由被告洛阳××公司承担,由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李××、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上诉称:洛阳××公司已将欠宋××的x元及利息分三次归还完毕,一审判决归还剩余欠款不当。李××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洛阳××公司上诉称:洛阳××公司已将欠宋××的x元及利息分三次归还完毕,李××与洛阳××公司会计贾××2007年10月24日到宋××家里归还欠款及利息后,由于宋××未打收条,也未还原欠条,我方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判决归还剩余欠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答辩称:同意洛阳××公司上诉意见。

洛阳××公司答辩称:李××所称均为事实。

宋××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洛阳××公司提交金谷园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一份,出具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宋××质证称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中称未报案,现在出具的证明与前言不符,为虚假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金谷园路派出所接到贾××报警,并予以记录,处警情况栏写明“告知报警人,此事系经济纠纷,可以到法院解决。”,处理意见栏写明“登记”,派出所并未查证洛阳××公司是否已归还宋××其余欠款及利息。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洛阳××公司与李××上诉称,洛阳××公司已将借用宋××的现金x元及利息借款分三次归还宋××,2007年10月24日洛阳××公司会计贾××与李××到宋××家里归还剩余欠款及利息后,宋××未打收条,也未还原欠条,向法庭提交了金谷园派出所的报案证明一份。经法庭调查,金谷园派出所处警情况栏写明“告知报警人,此事系经济纠纷,可以到法院解决。”,处理意见栏写明“登记”,金谷园派出所没有对报案材料陈述的事实进行调查、确认。金谷园派出所的处警情况登记中明确告知报案人可以到法院解决,洛阳××公司并没有到法院要求对其2007年10月24日归还宋××借款及利息的行为予以确认,在宋××向法院起诉讨要剩余欠款及利息时,洛阳××公司以向金谷园派出所报案,证明2007年10月24日归还宋××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至于上诉人李××称其不是借款担保人之说,由于两张借条上均明确书写“担保人:李××”,应认定担保行为有效,李××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鉴于李××及洛阳××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66元,由上诉人李××、洛阳××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董艳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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