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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东风柳州汽车公司、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柳州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久然生物研究中心信阳区域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系原告表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金凯,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司机,29岁。

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东风柳州汽车公司、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柳州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金奇、张丽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牛某某、段金凯,被告东风柳州汽车公司的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中国财保柳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22日14时50分,被告蒋某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600m处时,与原告同方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近端骨折,治疗费用全部由自己垫付。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和举证。

被告东风柳州汽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我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柳州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投保手续,应由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财保柳州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14时50分,本案被告蒋某某驾驶“桂x”号临时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107国道x+6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新大洲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分析认定,被告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后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天,先后花去医疗费x.10元,其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医院认为原告去外固定至康复治疗需费用3000元,取内固定费用需8000元。原告自行垫付上述医疗费用,被告未对原告相关损失进行赔偿。经委托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蒋某某是被告东风柳州汽车公用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柳州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投保手续,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9日19时起至2010年4月1日19时止。

另查明,原告母亲易传花,生于X年X月X日,原告长子王某,生于X年X月X日;次子王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有姊妹5人,其本人自2007年4月入北京久然生物研究中心工作,月收入3500元。

依原告申请,2010年4月16日,本院裁定对东风柳州汽车公司向Im河勤务大队交纳的x元押金进行了诉前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其母亲及子女的户口本、四望山村委会及当地派出所证明、名片、工资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两份及垫付抢救费的收据,本院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是被告蒋某某的雇主,被告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东风柳州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因重大过失致原告损害,应当与其雇主即被告东风柳州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东风柳州汽车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柳州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投保手续,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直接赔偿。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项目进行计算和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为x.10元。其中治疗费为x.10元,康复治疗费为3000元,二期治疗费为8000元。2、误工费为x.4元。其中原告住院24天,截止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32天,每天按其月收入35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3、护理费为1132.80元。原告住院24天,按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每天47.2元标准进行计算。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原告住院24天,按省内出差人员每天30元标准进行计算。6、营养费为240元。原告住院期间24天,依原告请求每天按20元标准进行计算。7、残疾赔偿金为x元。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原告九级伤残标准计算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20.80元。其中原告母亲3388元/年×5年×20%÷5=677.60元,长子王某3388元/年×3年×20%÷2=1016.4元,次子王某3388元/年×11年×20%÷2=3726.80元。9、停车费、拖车费为270元。10、鉴定费为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严重创伤,故确定x元抚慰金为宜。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x.1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柳州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超出部分x.10元由该公司的三者险补充赔偿。其次,扣除鉴定费600元,被告中国财保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费用x元。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x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柳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由于被告蒋某某是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蒋某某和被告东风柳州汽车公司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桂x”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x.10元。

二、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600元,被告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保全费190元,由被告东风柳州汽车公司和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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