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流窜至虞城县X镇X路、胜利路等地,盗窃大阳110型、建设100型和嘉陵48型两轮摩托车各一辆,经鉴定三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5536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量刑。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流窜至虞城县X镇X路、胜利路等地,盗窃大阳110型、建设100型和嘉陵48型两轮摩托车各一辆,经鉴定三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5536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陈xx、张xx、宋xx的陈述,物证丁字扳手一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全海
二0一0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