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庞某某、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健和被告庞某某、沈某某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3月5日晚8点10分,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平桥区X路教委门前时,被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撞伤,后经医院治疗出院。后经交警队查明,该车系庞某某所有。交警队认定沈某某负全责、郭某某无责任。现被告方仅支付了医疗费,其它赔偿分文未付。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队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56元×20×10%=x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00元×104天=x元、护理费98元×28天=2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9566.99元×5年÷2×10%=2391元+父亲9566.99元×6年÷2×10%=2870元+母亲9566.99×13年÷2×10%=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8天=1120元、营养费20元×28天=56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自行车车损380元合计x元,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庞某某辩称: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因为我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沈某某,车是沈某某的,他是为了获得政府的购车补贴而借用我的名义购买的车辆,肇事时是沈某某驾驶的,原告的医疗费也是沈某某支付的。
被告沈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我已经付清。车辆购买和登记情况庞某某说的都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依交强险保险条款不应该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30元/天。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20时10分,被告沈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平西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平桥区教委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郭某某骑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1.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夜间雨天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仔细,遇情况措施采取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郭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当日即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3.双小腿软组织伤。郭某某住院26天。出院时医嘱:1.继续中西药治疗;2.术后6-8周来院复查;3.加强左膝关节屈伸活动;4.每月来院复查一次;5.不适随诊。郭某某花费医疗费x元,均系由沈某某支付。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伤情介绍说郭某某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费用约需6000元。
郭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伤于2010年6月17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郭某某因意外损伤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郭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
郭某某系城镇居民,受伤前系信阳市平桥区兴达保温材料厂的管理人员,月收入均在3000元以上。郭某某与妻子韩文平(城镇居民)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郭某雪。郭某某的父亲郭某清和母亲贺润芬分别系退休工人和退休干部。
郭某某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郭某某还提交了金额为200元的交通费票据。
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自行车现已报废,该车是2010年2月14日以380元的价格购买的。
沈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的车主是庞某某,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沈某某。沈某某于2009年7月2日以庞某某为被保险人在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与原告郭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沈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义务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理赔款。原告郭某某的合理物质损失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6000元(未包括沈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3000元/月÷30天×104天=x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26天=1227.4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15元/天×26天=39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10%=x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郭某雪生活费9566.99元/年×5年×10%÷2人=2391元,自行车车损380元,共计x.48元。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还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其可能再也不能如过去那样的生活和工作,因此,应当得到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x元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郭某某请求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其父母因年老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其父母属退休干部或者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或者养老保险金收入,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情况,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4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x元的赔偿限额,应完全由交强险赔付;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7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的赔偿限额,应完全由交强险赔付;原告郭某某的自行车车损38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完全由交强险赔付。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应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被告庞某某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辆的的实际车主、不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依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精神抚慰金过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交强险理赔款x.4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227.4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1元、自行车车损380元)。
二、鉴定费600元(原告郭某某已经支付),由被告沈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郭某某。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郭某某承担715元,被告沈某某承担1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涛